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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興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同)一○
七、四二七、二六七元,佣金支出二、○六七、七二八元,經被告初查調整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三三○、六四九元,佣金支出一、三○○、三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追認營業成本八○○、五四八元外,佣金部分未准變更。原告仍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明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原告支付韓國、馬來西亞代理商佣金支出超過貨物價款百分之五,其原因係約定國外代理商須負責出售機器至國外當地的安裝、訓練機械之使用操作及保固期間之修護與相關之交際費支出,此等費用係國外代理商在國外負責支付。被告復查決定稱謂:「有關出售機械之安裝費用、訓練、維修及交際費,應分別按其所應歸屬之科目取具憑證分別列支...」等語,顯係誤解,因既係國外代理商負責支付,原告並未支付,當無法分別各科目取具憑證分別列支之理。經尋出原告與代理商原所訂合約所載明佣金率有百分之十之約定,惟除上述佣金率外,代理商對上述代理商支付之安裝費用、參展等費用,尚未精確估計金額(馬來西亞參展有佣金率百分之五之約定),須代理後在國外確定所在國之銷售地區暨安裝、參展等額外津貼支付後,始能確定原告佣金支出之匯出金額。
二、按再訴願時原告補提載有佣金比率百分之十之文件,業經原告與代理商雙方所承認,為合意之合約,至外匯現鈔之支付有代理商收款之證明。
三、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告支付韓國代理商佣金七七三、四三○元(營業額六、五九○、六二○元),馬來西亞代理商二四九、七○四元(營業額二、四九七、○四○元)雖有匯付的證明,然兩筆佣金均超過貨物價款百分之五,且其與代理商所訂之合約,並未載明支付代理商之佣金比率,是無法認定原告應支付佣金之比率。另有關機械之安裝、訓練、維修及交際費,應分別按其所應歸屬之科目取具憑證分別列支,與佣金無涉,故原告列支超過貨物價款百分之五部分之佣金支出顯無正當理由。原告雖主張機械之安裝、訓練、維修及交際費支出係國外代理商負責支付,原告並未支付,當無法分別取具憑證分別列支,且因安裝費等費用尚未精確估計,須代理商在國外確定所在地國之銷售地區暨安裝、參展等額外津貼後始能確定原告佣金支出之匯出金額云云。惟原告與代理商所訂合約書無佣金支出之比率與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且無法確認原告應支付若干之佣金,另安裝、訓練、維修及交際費等支出均與佣金支出無關,原告以該等費用均包含於佣金支出中未予劃分,顯混淆不清,是其佣金支出超限之理由顯不足採。
二、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前段規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所稱簽訂之合約,係指正式簽訂之契約,尚不包括往來之函件,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之佣金合約書影本,並未載明支付代理商之佣金比率,至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時補提載有佣金比率百分之十之文件,屬往來函件,並非簽訂之合約,尚難採據,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佣金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四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二、○六七、七二八元,其中原告支付韓國代理商佣金七七三、四三○元(營業額六、五九○、六二○元),馬來西亞代理商二四九、七○四元(營業額二、四九七、○四○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匯付證明,附於原處分卷足據。前開原告支付予韓國、馬來西亞代理商佣金金額,業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被告爰將前開佣金金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部分計五六八、七五一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提出其與代理商所訂立之合約書,並未載明支付代理商之佣金比率,依前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自不得認定原告所述之應支付佣金比率。原告於提出再訴願時,雖提出經原告與其代理商簽署載有佣金比率百分之十之文件,惟該文件與原告原提出之合約內容不同,能否採信,並非無疑;又該文件屬雙方來往之函件,並非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原告此項主張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仍非可採。
(二)原告另謂上開佣金支出超出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係因其與國外代理商約定代理商須負責在國外的機械之安裝、訓練、修護與相關之交際費支出云云。惟原告之代理商縱須負擔前開費用,而前開費用又須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與佣金之性質仍屬有別,原告將此費用之支出列為佣金支出,難認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剔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