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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杜恆宜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自用小客車當日即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現買受人為個人,乃依規定應改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時,被上訴人已無二聯式統一發票,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購得並即補開二聯式統一發票,則該交易之營業稅債務於開立當日即已確定。上訴人為配合營業稅申報制度(二個月為一期,次月十五日內自動申報繳納),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納,自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立法意旨。本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來函調查,惟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在先,上訴人並配合營業稅申報制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繳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立法意旨,難謂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又本案二聯式發票之換開,雖因發現錯誤較晚,而致有遲延,惟尚非屬經檢舉及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乃係發現開立錯誤,於未經上開過程前自動補辦,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繳納其稅款,此乃由於營業稅制度使然,自不能以上訴人之補繳稅款在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調查之後,而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上訴人已依法於調查前自動補開該二聯式發票,上訴人若有意逃匿,就不可能補開發票,則上訴人補開發票雖有遲延,但既不生漏開發票及逃漏營業稅情事,即不得以其遲延認定為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案上訴人即毋須受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乙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有本處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七○一一○○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函查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補繳所漏稅款,已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無二聯式統一發票可供其購買,致使其延遲開立統一發票乙節,依該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銷售日結單」所載,其當日二聯式統一發票日結庫存尚有一、二八一本可供營業人購買使用。是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經衡酌本案違章情節,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八、八○○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銷售自用小客車一部與他人,金額七九二、三八一元(不含稅),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納營業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出售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應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始為合法,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其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又據原告自稱其因誤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始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報繳納營業稅云云,則其有過失甚明。復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自動申報補繳營業稅,惟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去函上訴人,請其負責人携帶八十八年六月出售AC─六一五八號小自客車之發票存根聯接受調查,此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七○一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顯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雖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函查日前,惟開立統一發票並不等同繳納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無二聯式統一發票可供其購買,致使其延遲開立統一發票乙節,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謂:「本公司於六月出售AC─六一五八號小自客車一部,因對方尚欠尾款及應給本公司之單據不齊全,於七月才完全一切手續,因此本公司開立七月之發票給對方(楊保全先生)特此說明」,亦大相逕庭;復據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銷售日結單」(附於原處分卷)所載,其當日二聯式統一發票日結庫存尚有一、二八一本,可供營業人購買使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訂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要件,必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如尚未補繳所漏稅款即為稽徵機關發覺而調查,自難認合於免罰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自動申報補繳營業稅,惟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去函上訴人,請其負責人携帶八十八年六月出售AC─六一五八號小自客車之發票存根聯接受調查,認定本案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購得並即補開二聯式統一發票,則該交易之營業稅債務於開立當日即已確定,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來函調查,惟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在先,上訴人並配合營業稅申報制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繳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立法意旨,難謂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次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限開立本件統一發票,與法律規定已有違,縱因誤開三聯式嗣改開二聯式發票,其遲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辭過失責任,上訴意旨以其對遲誤開立發票無過失,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因認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涉有違背法令乙節,亦屬無稽。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