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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豐一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六四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設廠於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寶頂巷十二號,從事飼料生產,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前往稽查,進行臭味濃度分析,於緊鄰加洲大地(住宅區)做二點採樣,送驗即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經六位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判定結果:臭氣濃度分別為二四.二及三六‧七,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外臭氣濃度為十),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原告工廠的四周都是農業區,僅「加州大地」為變相的住宅區,若以距工廠一公尺之隔而裁定其為周界外,予以告發,未免有偏袒一方之嫌。原告申請空氣污染操作許可證文件內有一頁坐落圖,二公里內之機關及建築皆囊括在內,顯示二公里內皆可能成為污染區,而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周界防火巷二個定點所採的異味袋分別為二四.二及三六.七,距工廠只不過是一公尺而已,而工廠的廢氣排放標準為五十以下,所以本廠所排放的異味並未超過法定指數。依上所述,被告在工業區內竟以住宅區的標準來告發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際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另依據環保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函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早已明定臭氣濃度之排放標準,故本府環保局人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檢測方式進行臭味濃度判定,並依前述標準確定污染情事而依法開立處分書乃屬適當。二、按環保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二○二八六號函「一般工業用地之工廠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適用工業區之周界排放標準疑義」中,明定一般工業用地係指各縣市都市計畫區內或區外已完成工廠設置之零星工業用地,於該用地周界內採樣測定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適用之排放標準得採工業區之標準

(五十);惟上述二者之採樣測定點若在周界外時,均應符合(十)之排放標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際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函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亦明定臭氣濃度之排放標準工業區為五十,工業區以外地區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二○二八六號函於「一般工業用地之工廠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適用工業區之周界排放標準疑義」中釋示:「一般工業用地係指各縣市都市計畫區內或區外已完成工廠設置之零星工業用地,於該用地周界內採樣測定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適用之排放標準得採工業區之標準(五十);惟上述二者之採樣測定點若在周界外時,均應符合(十)之排放標準。」在案。查本件原告之工廠,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派員進行臭味濃度分析,於其緊鄰加州大地(住宅區)做二點採樣,予以測定臭氣濃度結果,臭氣濃度值分別為二四‧二、三六.七,均超過標準值十,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檢測結果亦不爭執,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申請之空氣污染操作許可證文件內有一頁坐落圖,二公里內之機關及建築皆囊括在內,顯示二公里內皆可能成為污染區,而被告在距工廠只不過一公尺處做二個定點採樣顯不公平,被告之採樣處應適用工廠的廢氣排放標準即五十以下,本廠所排放的異味並未超過法定指數,被告在工業區內竟以住宅區的標準來告發,實難令原告甘服云云。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函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就周界所下之定義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本件採樣地點在原告工廠外之加州大地社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環空字第二○二八六號函釋,工廠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適用工業區之周界排放標準,本件採樣測定點既在工廠周界外,自以濃度十為其排放標準,原告所稱核非有理由。從而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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