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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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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二一六、七九二元(嗣更正為六七六、二六二元)。被告初查,以被告曾二次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其均未如期提示,致無法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六一二-二五電除濕器,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八六、○九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就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本稅部分,經遭駁回,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原告就本稅部分,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備查為由,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三、五

八六、○九三元,難令原告心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惟本件系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而原告確已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初次查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即如期提供帳證備查之後,不但未將該年度帳冊憑證發還,且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始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核定,若僅係單純未提供帳冊、憑證備查,被告何需經此長時日方予核定?

顯違一般正常查核期間與查核程序,箇中疑點有待被告查證後釐清。二、原告之代為記帳業者邱應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被告指稱未提供帳證乙節,亦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佐證,確已於該臺北縣分局初查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親自將原告該年度帳證送交臺北縣分局洪姓稅務員(男性)查核無誤,必要時亦可通知雙方當事人對質;由於當時適值改制北區國稅局不久,與臺灣省稅務局交接、遷址之際(按送交帳證予洪姓稅務員之時,恰逢臺北縣分局辦公大樓裝修期間),是否因此導致該局帳證歸檔不當而致遺失,應由被告自內部查證有無收受帳證之事實,豈可因時間久遠致原告未能出示所謂之「收據」,率而斷定原告未提示帳冊、憑證,逕予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三、原核定通知書上所載核定別為第六項:「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非依第八項核定),足證原告當時即已提供帳證供核;且原告於提起復查申請之時(八十五年一月),迄接獲復查機關要求提供帳證備查之通知為止(前後長達二十二個月),仍不知被告已將該帳證遺失,此可由原告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得到證實。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該條文之規定就形式證據力而言,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復參諸被告製作之公文書-原核定通知書上所載,核定別為第「六」項: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觀之,足證原告主張當時即已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乙節,並非無據;又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按一定程序製作之公文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為真正者,被告尚且可以「因登錄人員疏忽誤植核定別為六」一詞諉過卸責,則其辯稱內部自行製作之原審查報告表所為之記載,其真偽豈不令人可疑。五、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所規定。原告主張應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被告為澄清本件是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其內部調查其「洪姓稅務員」有無收受原告繳交之帳簿、憑證,查證了解,以明真相,被告率以原告未提供帳證備查、或未能提示原調閱帳證掣給之收據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令人信服,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六、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敬祈鈞院明察,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以其已停止營業,且原核定純益率過高,其無法負擔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仍未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查核,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三、至原告主張於初次查帳時,已提示證帳供查核,惟承辦人員並未發還其帳證,且原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別為六,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足證其當時確已提示帳證供核,被告遺失其八十年度帳簿憑證,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云云,經查原查審查報告表均註明本案核定別為「八」,即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而非查帳認定,僅因登錄人員疏忽誤植核定別為「六」;又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案件管制流程,係納稅義務人收到查帳通知書,提示帳證時一律交由櫃台管制人員掣給收據第一聯,交由納稅義務人保管,再將有關帳證交由派查人員簽收,原告所稱逕將有關帳證交由查核人員點收,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能提示調閱帳證掣給之收據,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另本案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帳簿憑證時,主張其因八十二年結束營業遷出匆忙,帳證搬回住所散亂,部分帳證及相關資料不知去向,部分資料不齊全,其已商請會計師代為整理,請准予延展一個月提示帳證等語,前後說詞不一,更足證原告顯係飾詞,核不足採。至訴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核定通知書上既記載核定別為「六」,即應認定其已供提帳簿憑證供核一節,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文書如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者,即得推翻其所記載事項之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一六號判例)。經查原卷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記載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別為「八」,且調帳通知函亦合法送達,足證本案非查帳核定,至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核定別為「六」係登錄人員誤植所致,業經論明,原告復未能提示調閱帳證掣給之收據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一六、七九二元(嗣更正為六七

六、二六二元)。被告初查,以曾二次函請原告提示帳簿等相關資料供核,均未如期提示,致無法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六一二-二五電除濕器,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八六、○九三元。原告不服,原核定以其已停止營業,且原核定純益率過高,無法負擔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復查時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仍未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查核,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於初次查帳時,已提示證帳供查核,惟承辦人員並未發還其帳證,且原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別為六,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足證其當時確已提示帳證供核,被告遺失其八十年度帳簿憑證,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云云。但查原審查報告表均註明本案核定別為「八」,即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而非查帳認定,顯見通知書所載核定別為「六」應係登錄人員疏忽誤植所致,該錯誤記載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又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案件管制流程,納稅義務人收到查帳通知書,提示帳證時一律交由櫃台管制人員掣給收據第一聯,交由納稅義務人保管,再將有關帳證交由派查人員簽收,原告所稱逕將有關帳證交由查核人員點收,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能提示調閱帳證掣給之收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憑信,次由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書記載,被告通知復查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時,原告謂其因八十二年結束營業遷出匆忙,帳證搬回住所散亂,部分帳證及相關資料不知去向,部分資料不齊全,已商請會計師代為整理,請准予延展一個月提示帳證等語,前後說詞不一觀之,尤足徵原告所訴,非屬真實,所舉邱應生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六一二-二五電除濕器,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八六、○九三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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