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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全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更名前為全萬能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GOOD YEAR ”牌汽車輪胎乙批(報單號碼:AN\八六\六九五三\○○○八,起訴狀誤繕收單關別為AW),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一一.一○.○○號,稅率十五%,貨物稅稅率十五%,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

二、四六三、二六五元。嗣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後,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附表所列價格核估並依法核處。經核算結果,其完稅價格為二、五七六、七九七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四、○五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七、七二一元(包括進口稅一七、○二九元,商港建設費四五四元,貨物稅一九、六五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八七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八、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所進口輪胎係在美國各地訪價並壓低於市場價格約百分之十取得,因屬舊型且已流行五、六年,市場上較不受歡迎之產品,原告依買受價格申報關稅,係為合法之行為。原告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與被告所認定相差百分之四點五。國內亦有廠商為促清舊品而以低於原進口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價格在市場傾銷。原告所取得之價格因係舊規格而以低於美國市場價格百分之四點五之價格購買,係屬合情合理。我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應向原告購買之廠商查證始合正當程序,而非在市場訪價做為認定申報價格不符及繳驗不實發票。如果原告所申報之輪胎價格低於市價三成至五成,或可推定原告係故意逃漏關稅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於原告確實是以低於市場輪胎價格購買,若被告認為不符規定,一定需以市場價格申報關稅,由於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被告只需就原告不足差額補繳關稅即可,無需又科予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二、查按行政處分應具有「正當性」「妥適性」及合理之「比例性原則」

之行政法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之情形,被告只依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報告,卻未查該資料是否原出售輪胎廠商所提供,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亦屬失當。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主張所進口之輪胎因係舊型且已流行五、六年,經在美國各地訪價並壓低於市場價格約百分之十之價格取得,原告依買受價格申報關稅,並無故意虛報之行為乙節:經查原告進口時並未報明系爭貨物為舊型,且未能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自無從查核。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時,發現發票上未列日期,且無發票號碼,有違國際貿易常情,乃函請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該組人員按發票上抬頭所載公司(CSL EXPRESSLINE INC. ,即本案報關發票上載之供應商)地址前往查證時,據該公司業務主管告稱,該公司係經營代理運送業務之快遞公司,並非貿易商,亦非輪胎代理商,且該發票並非該公司所開立。查證當時,該公司業務主管又從其檔案中找出客戶委其辦理託運貨物之發票三紙,三張同為SCHER TIRE INC.所開立,顧客號碼同為0000000,惟其中兩紙發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收貨人為 HSIN SHENG DECORATION ENT.CO.,LTD. ,第三張發票(號碼:0000000)收貨人則為本案原告。且前揭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17/97、10/17/97及10/21/97,與原告本案及另案進口報單(號碼:AN\八六\六九五三\○○○九)之貨物進口日期11/11/97相同。

復查原告之該另案進口報單之報關發票所列貨名、規格及數量均與前述第三張發票相同;而本案報關發票所列貨名、規格則與其餘兩份報關發票相同,且其總數量復等於其餘兩份報關發票數量之總計(2926=1450+1476),惟其單位價格不同。本案原告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至為明確。而我駐外單位人員所查獲三份發票上載之顧客號碼0000000 相同,為本案原告殆無疑義,從而本案貨物參據該等發票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原告所稱顯係飾詞,核不足採。二、另原告主張:我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需向原告購買之廠商查證始符正當程序,而非在市場訪價做為認定申報價格不符。該資料是否原出售輪胎廠商所提供,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亦屬失當云云,按本案我駐外單位查證過程如前所述,係直接向原告報關發票上所列之出口商查證,並未做市場訪價,更非以市場訪價結果作為核處依據,原告顯有誤解。另本案報單明載賣方為 CSL EXPRESS LINE INC.,且其檢附之報關發票亦載明賣方為該公司,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及我駐外單位人員依該等報關文件所載事項查證,自屬正當合理。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亦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為全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GOOD YEAR”牌汽車輪胎乙批( 報單號碼:AN\八六\六九五三\○○○八),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一一.一○.○○號,稅率十五%,貨物稅稅率十五%,完稅價格計二、四六三、二六五元。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後,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形,被告乃依據該處函附表所列價格核估並依法核處。經核算結果,其完稅價格為二、五七六、七九七元,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四、○五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七、七二一元(包括進口稅一七、○二九元,商港建設費四五四元,貨物稅一九、六五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八七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八、二○○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因取得舊型市場較不受歡迎之產品,而以低於美國市場價百分之四點五之價格購買,係屬合情合理,被告應向原告購買之廠商查證始合正當程序。由於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不應課以罰鍰。本件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被告只依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報告,卻未查該資料是否原出售廠商所提供,即予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亦屬失當云云。惟查,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並未列載日期,且無發票號碼,有違國際貿易常情,已難認為真實。況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報關發票抬頭所載供應商 CSL EXPRESS LINEINC.係經營運送業務之快遞公司,並非貿易商,亦非輪胎代理商。且該公司自檔案中查得客戶 SCHER TIRE INC.委託運送貨物之發票,其中二紙所列貨名、規格之合計,與本案報關發票相同,惟其單價有異,是則原告繳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單價,至為明顯。被告依據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所查獲託運發票所載單價,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其完稅價格,既無違背「正當性」、「妥適性」及「比例原則」應屬有據。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另案申報自美國進口油品乙批(報單號碼:AN\八六\七二二二\○一五六號),經查核結果發票所列供應商亦為上述快遞公司,經認其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予以裁罰,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一再以同一手法逃漏稅費,即難謂非出於故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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