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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九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姜仁脩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
品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表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

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委託大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TAJIMARON(HYDROLIZED ANIMAL PROTEIN)一批,報單號碼:AE\八六\八二一四\○○六四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三五○四.○○.一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關稅總局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七○○五七號評定書。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函詢制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的布魯塞爾關稅合作理事會(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以下稱 WCO)有關水解動物蛋白質(Hydrolyzed Animal Protein)(以下稱 HAP)的貨品分類是為 2106.(濃縮蛋白質)或3504.(蛋白質衍生物)或 2942.(其他有機化合物或其它更適切稅號以為依循圭臬。二、頃已得到 WCO理事長Mr. H. Kappler/Director的資料,顯示在 HAP 的國際分類該採用2106.10.20.003(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50%以上)。三、2106.10的根據是按WCO出進口貨品分類解說之21.06-B-(6) 項,蛋白質水解物,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見 WCO 的 Explanatory NotesP.531~532及 P.170~171).-20.003根據產品規格書蛋白質含量所歸類。四、過去,財政部關稅總局與行政院再訴願會謹就因此貨品並沒有很明確專屬稅則而逕歸判為2106節的最後一欄:其它未列名食物調製品,造成課稅不正的行為。五、再者,按中華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定稅法則是對凡已完成調配品或近乎完成品都訂以較高關稅(如2106.90.60.006冰淇淋粉,或2106.90.92.009供爆米花用的玉米調製品(直接微波即可用))。這些大都是末端產品在零售架上都可買到,並只經簡單處理即可供人食用;對凡需進一部加工者則訂以較低關稅(如2106.51.008 供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物,2106.90.52.007供飲料製造用,不攙酒精的化合配製品(需再經加工廠製造用始可食用))。六、本品係動物羽毛蛋白質經分解、濃縮、乾燥所得的初級產品,包裝20公斤重,的業務型,是提供給食品加工廠做進一步加工用(加工廠名單前已提供),以此原料再調配其它成分所成的產品,如2103.90.90.004混合調味料是20%關稅。由於可明見當原料的HAP 竟比其加工出來的產品的關稅還高,很顯然的引用錯誤。七、綜上論結,於國際上、於國內上對HAP的歸類確是2106.10.20.003 海關評定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均不合理。敬請鈞院明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訟理由一、二、三、七、稱:「本公司函詢制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的布魯塞爾關稅合作理事會(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以下稱WCO )有關水解動物蛋白質(Hydrolyzed Animal Protein)(以下稱HAP)的貨品分類是為2106. (濃縮蛋白質)或3504.(蛋白質衍生物)或2942.(其它有關化合物或其它更適切稅號以為依循圭臬)。」,「頃已得到WCO理事長Mr. H. Kappler/Director的資料,顯示在HAP 的國際分類該採用2106.10.20.003(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50%以上)」,「2106.10的根據是按WCO出進口貨品分類解說之21.06-B(6)項,蛋白質水解物,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見WCO的Explanatory Notes P.531~532及P.170~171).-20.003根據產品規格書蛋白質含量所歸類。」,「綜上論結,於國際上、於國內上對HAP的歸類確是2106.10.20.003 海關評定書、訴願及再訴願的決定書均不合理。敬請貴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冀公正。」等節,查原告所稱頃已得到WCO理事長MR. H. KAPPLER/DIRECTOR所提供之資料:WCO之EXPLANATORY NOTE (並未檢附其往返書信或其他文件),實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英文版,其中第五三一\五三二頁及一七○\一七一頁係詮釋蛋白質水解物應歸列第二一○六節,而非原告所擴充解釋之第二一○六.一○目。又本案系爭貨品原告於訴訟理由六敍明係由動物羽毛蛋白質經分解、乾燥所得,符合歸入第二一○六節,惟並非組織蛋白,亦非由脫脂大豆去除水溶性糖灰分等而得之濃縮蛋白,自無其專屬稅號第二一○六.一○.二○號(濃縮蛋白及組織化蛋白,蛋白質含量五十%)之歸列,基隆關稅局將之改列稅號第二一○六.九○.九九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應屬適當。(二)訴訟理由四稱:「過去,財政部關稅總局與行政院再訴願會謹就因此貨品並沒有很明確專屬稅則而逕歸判為2106節的最後一欄:其它未列名食物調製品,造成課稅不正的行為。」乙節,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以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並參據H.S.註解辦理。系爭貨品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例如調味之用)而與用來強化食物調製品之濃縮蛋白及組織化蛋白不同,故分類為二一○六節的最後一項: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並無造成課稅不正的行為。上開訴訟理由,顯為原告不諳稅則歸列相關規定所致。(三)訴訟理由五、六稱:「再者,按中華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定法則是對凡已完成調配品或近乎完成品都訂以較高關稅(如2106.90.60.006冰淇淋粉,或2106.90.92.009供爆米花用的玉米調製品(直接微波即可用)。這些大都是末端產品在零售加上都可買到,並只經簡單處理即可供人食用;對凡需進一部加工者則訂以較低關稅(如2106.51.008 供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物,2106.90.52.007供飲料製造用,不攙酒精的化合配製品(需再經加工廠製造用始可食用)。」,「本品係動物羽毛蛋白質經分解、濃縮、乾燥所得的初級產品,包裝為20公斤重的業務型,是提供給食品加工廠做進一步加工用(加工廠名單前已提供),以此原料再調配其它成分所成的產品,如2103.90.90 .004 混合調味料是20%關稅。由此可明見當原料的HAP竟比其加工出來的產品的關稅還高,很顯然的引用錯誤。」等節,查原料及其製品之稅率高低,核屬稅率結構問題,與稅則分類無涉。本案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基隆關稅局所為核定既屬適當,則其相關貨品稅率結構是否合理即非所問。綜上所述,原告訴狀所陳之各點理由,均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為糖漿(著色或加香料)、專供病患用之合成甜食及特殊營養食品、高蛋白質調配營養食品(蛋白質含量在百分之五十及以上者)、嬰兒用食品、供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配製品、供飲料製造用,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百分之○.五及以下之化合配製品(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百分之○.五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冰淇淋粉、不屬稅則第二○○九節,供飲料製造用之濃縮果汁精、花粉、咖啡乳劑;大豆食物調製品;甜甜圈及薄煎餅或其混合物、供製爆玉米花用之玉米調製品以外之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稅率百分之五十。同稅則第三五○四.○○.一九號為消化蛋白質(蛋白)及其衍生物以外之其他蛋白質及其衍生物,互惠稅率百分之五。二、系爭來貨依原告提供之製品規格載明,製品名為H.A.P. (HYDROLISED ANIMAL PROTEIN )含「 SODIUMCHLORIDE 40.0-45.0%,TOTAL NITROGEN 7.5-8.5%,MOISTURE 5.0%以下。」核為主要含有胺基酸及氯化納混合物之蛋白質水解物,作為純調味劑之用。參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四五三頁對稅則第三五○四節之解釋:「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a)蛋白質水解物主要含有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作食物製品之添加物者(第二一.○六節)」,則來貨自無該原申報稅則第三五○四節之適用。基隆關稅局參據同註解第一三九頁對稅則第二一○六節之解釋:「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⑹蛋白質水解物,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例如調味之用)」,並因來貨未列名於稅則第二一○六節其他稅號下,將之歸入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下,並無不合。又查稅則第二一○六節之蛋白質水解物,只須主要為含有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且用於食物調製,至於其中氯化鈉如何產生?可否立即食用?均不影響貨品分類。另依原告提供之製品規格書,系爭來貨為蛋白質水解物,並非消化蛋白質,被告評定異議駁回,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系爭來貨所含之氯化鈉,並非由外添入混合蛋白質水解物,而係製程中和所得;來貨係原料而非調製品;稅則第九○.九九號為已調製品,經打開後簡單處理即可使用,與來貨不同。又來貨原料為蛋白質,經由消化分解所得,係屬消化蛋白質。㈡、來貨係以蛋白質為原枓,經加酸分解為蛋白、胜肽、氨基酸之衍生物,故申報於稅則第三五○四.○○.一九號項下。來貨如不適於稅則第三五○四節,是否可參考第二九二二節,氨基酸之衍生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有機化合物。本案引用H.S.註解之詮釋,將之歸列第二一○六節中除專屬稅號外,尚有第二一○六.九○.五一號、第二一○六.九○.五二號等可適用。又訂定稅率應考慮原料或成品是否要再加工,來貨係屬非已調製品,尚需加工,稅率應比已調製品低,稅則第二一○六.九○.九九號顯不適用等語。然查:㈠、原告所稱頃已得到WCO 理事長MR. H. KAPPLER/DIRECTOR所提供之資料:WCO之EXPLANATORY NOTE(並未檢附其往返書信或其他文件),實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英文版,其中第五三一\五三二頁及一七○\一七一頁係詮釋蛋白質水解物應歸列第二一○六節,而非原告所擴充解釋之第二一○六.一○目。又本案系爭貨品原告於訴訟理由六敍明係由動物羽毛蛋白質經分解、乾燥所得,符合歸入第二一○六節,惟並非組織蛋白,亦非由脫脂大豆去除水溶性糖灰分等而得之濃縮蛋白,自無其專屬稅號第二一○六.一○.二○號(濃縮蛋白及組織化蛋白,蛋白質含量五十%)之歸列,基隆關稅局將之改列稅號第二一○六.九○.九九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應屬適當,原告所稱於國際上、於國內上對HAP的歸類確是2106.10.20.003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㈡、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以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並參據H.S.註解辦理。系爭貨品主要為胺基酸及氯化鈉之混合物,用於食物調製品(例如調味之用)而與用來強化食物調製品之濃縮蛋白及組織化蛋白不同,故分類為二一○六節的最後一項: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並無造成課稅不正的行為,原告所稱造成課稅不正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㈢、原料及其製品之稅率高低,核屬稅率結構問題,與稅則分類無涉。本案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基隆關稅局所為核定既屬適當,則其相關貨品稅率結構是否合理即非所問,原告所稱當原料的HAP 竟比加工出來的產品的關稅還高之詞,仍無解於本案海關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綜上所述,原告所執各節尚難認有理由,原評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評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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