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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二○九○號公告徵收,作為大湖鄉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七二五、三四○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完竣。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被告疏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扣應發給承租人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八八○○○六四五七○號收回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原告收回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認承租人無自任耕作並違法將耕地轉租他人,原訂租約自當無效,原處分依法無據云云,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通知原告應繳回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無非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為依據。惟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以觀,得受領補償地價之承租人,限於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反觀本案,系爭土地雖原告與承租人陳謝賢妹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其並未實際自任耕作,而係轉由第三人鍾招富實施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該租約應歸於無效。此事鄉里皆知,被告卻未盡職責就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種植何種作物、作物銷售於何人、收入多少、有無轉租他人等情為詳實之調查,僅以承租人片面之切結書即認定系爭土地確由其自任耕作。甚至,系爭土地於原告領迄補償費後,已陸續鋪設成為道路用地供交通使用,完全看不出原來實際耕作之狀態,惟被告及大湖鄉公所竟於事隔多月之後方進行於現場實地會勘,其如何能瞭解真相,而具有真實性及公正性?況其不但事前未邀集原告,事後亦未將會勘結論交付原告閱覽,徒以無效之租約及承租人片面虛偽之切結書為原處分之依據,顯屬違法。二、被告稱原告未於辦理公告徵收期間內提出異議云云,但查被告辦理徵收時,並未將有關徵收公告之附件等相關資料函知原告,原告自無依據提出異議,被告答辯顯係強人所難,於理不合。三、綜上,原處分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部分地價補償金應由實際耕作之承租人受領之意旨,爰提出相關事證及關係人之電話地址,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即明承租人未實際自任耕作之事實,並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於辦理徵收補償時應保留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由耕地承租人受領。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時,經大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大鄉民字第三五七○號函知被告略以:「(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為陳謝賢妹女士,甲○○女士(即原告)與承租人於本案用地補償費發放完峻前均未終止三七五租約」,且原告於被告辦理徵收公告期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均未提出異議。準此,系爭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疑義。惟被告於本案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因作業疏失,漏未通知承租人,致全數發放予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收回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俾轉發承租人,於法並無違誤。二、原告訴稱大湖鄉公所及被告未依法查明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乙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二二九八四號函,請大湖鄉公所針對系爭土地承租人是否實際自任耕作及有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等情為查明,嗣經大湖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邀集村辦公處、承租人及相關人員針對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等疑異實地會勘,作成四項結論,並確定承租人係自任耕作,有會勘紀錄及承租人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案在未確認有轉租之事實前,被告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款項,應屬妥適。三、綜上論結,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在徵收公告當時既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給承租人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其溢領之部分,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徵收,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含四成奬勵金共計七二五、三四○元完竣。嗣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為陳謝賢妹,而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前該承租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乃認發放地價補償費時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扣應發給承租人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其發放補償費作業有疏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八八○○○六四五七○號收回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原告,收回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俾便轉發承租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主管機關之被告協同大湖鄉公所詳查確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及徵收進行期間,承租人陳謝賢妹承租耕地是否實際自任耕作,有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蓋本件系爭土地如非由承租人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當失效,則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大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大鄉民字第三五七○號函覆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為陳謝賢妹,原告與承租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放前均未終止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受領人亦記載為「陳謝賢妹」,並於上開被告公告中記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陳列於大湖鄉公所。...」,惟原告並未對此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準此,系爭土地之訂有耕地租約洵堪認定,即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於徵收時仍有效存在,是被告通知原告繳回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一計十七萬二千七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徵收公告時,承租人是否有無實際自任耕作或轉租之爭議,原告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由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係屬另一問題,非被告依職權所得認定。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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