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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十里坡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度間銷售貨物(化粧品),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四八、一四○元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一五二、四○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七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不諳稅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化粧品),疏忽而未依規定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處備詢,當場據實坦承違章事實之金額計三、○四八、一四○元,並願意補稅暨接受應得之處罰,此有原告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可稽。原告對於本身不諳稅法而違犯規定,已深感不該,亦於事發後深具悔意,即於到案當場,請求被告能儘速補發稅單,以便如期補繳應納稅款;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會儘快處理發單並補徵,請原告收到繳款書,要依限繳納等語。惟原告迄未收到補繳稅單。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一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至被告繳納,原告依限於當日向被告報到並備妥稅款,請求補發稅單以便繳納;詎料,被告經辦人,卻反責問原告既無繳清稅款,前來何用,乃飭回原告等候稅單;原告欲來補繳稅款,卻不得其門而入,說了還沒人願意相信,毋寧天下怪談。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原告即收到被告所寄營業稅稅單、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顯然被告除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稅一五二、四○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從重處以五倍罰鍰計七六二、○○○元。

原告頓感困愕,自認對於本稅已無爭執,也願依法繳納,且一再要求被告補發稅單以便繳納,惟被告初未具體告知實際繳納程序如何,卻一味曖昧敷衍原告之請求補開稅單,殆至屆期,被告反將此責推給原告而從重以五倍論罰;前此等情,被告顯然蓄意陷原告於不義,意欲造成原告無意補繳稅款之事實,是被告此等作為實有悖於程序正義之原則。三、原告在接到被告補發之稅單後,即依限完納,顯見原告前述坦承事實之悔意與接受補稅之誠意;但原告此等真心誠意之補稅要求,反因被告之誤導,而遭排除適用較輕之三倍罰鍰,誠使原告吃了一記莫大悶棍,被告實有失厚道;通常納稅義務人,對於違反稅法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之違章事件,均由稽徵機關發單補徵,當事人收到通知補繳稅單,始據以持往公庫完納,此乃一般既有之認知,因此,姑且不論原告之認知是否有理,原告實有不當教示,及教示不明之嫌,而其責任反由原告承擔,實乃非立法之本意。準此被告顯已違反行政作為依法行政之誠實信用原則。四、其次,徵諸同案其他涉案人(公司),被告之處理方式顯與本件不同;按該等受罰公司,皆由管轄稽徵機關主動填送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使能於依限繳納稅款,致得以受處較輕之三倍罰鍰;更益彰顯原告受到不平之待遇而慘遭重罰的奇特現象,被告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處罰,誠已違背行政作為應遵守平等原則之法理,是被告處以原告從重之五倍罰鍰,應無維持之必要。五、被告辯稱其基於愛心辦稅精神而作處分云云,真叫原告不知從何說起,如果這就是愛心辦稅,那麼,被告不是把全國納稅義務人都當成傻子,就是他們行政作為太先進,直叫市井小民難於弄懂;按行政作為應依下列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等;初不論被告對本件處以重罰之程序作為顯有瑕疵,僅就同一事件不同當事人作不同處置,而有予以較輕之處罰者,顯見租稅處罰乃為手段而非立法之目的,被告既可對同一事件之其他涉案者、處以三倍罰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原告亦應一體適用,否則即有失公平,並違背前述比例原則之法理。是原處分五倍之罰鍰顯有偏頗,應改以三倍論罰,以符事實。以上實情,鈞院如有進一步查證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告自當樂意當面陳述,以利釐清事實。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間銷售貨物(化粧品),金額計三、○四八、一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被告,經審理違章屬實,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一五二、四○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六二、○○○元。三、原告對於違章情節並不否認,惟主張從輕裁罰乙節,依財政部八六、八、一六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未於銷貨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且在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均未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自無不當。四、另被告於本案裁罰核定前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一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從輕處罰之規定,該函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原告蓋章收悉,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而原告在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均未補報補繳系爭稅款,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憑被告開具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營業稅,自不合減輕裁罰之條件,所訴從輕裁罰乙節,於法無據,核不足採,應予駁回。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間銷售貨物(化粧品),金額計三、○四八、一四○元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一五二、四○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七六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關於違章事實原告雖已自認並繳清補繳稅款,惟被告初未具體告知實際繳納稅款程序,致原告未能及時補繳稅款,使原告從重以五倍論罰,有違程序正義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以改處三倍罰鍰為當云云。經查:原告對於本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自認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逃漏稅查扣證物清單,原告向廠商進貨支付貨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次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一九八二號函文原告載有「主旨:貴公司行號八十五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三、○四八、一四○元,稅額一五二、四○七元逃漏營業稅違章乙案,如願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漏稅額者,可適用財政部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從輕處罰(三倍),並請至服務區加蓋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戳記,事關貴公司行號權益,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逕至本處工商稅課補報補繳,並將繳款書及申報書影本送本處法務課併案審理,逾期即依規定處理,請查照。」,並附承辦人代號及聯絡電話,該函係以雙掛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送由原告簽收,有該函文及郵政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函文既指明原告須於六月十八日以前補報補繳,原告本應於六月十八日以前及時先補報俟稅款稅單核定後再補繳,而原告於六月八日收受上開雙掛號之重要文件後,若有不懂該函文教示內容,本可先行以電話向承辦人聯絡洽詢,乃原告於逾九日後之六月十八日在未能先「補報」之情形下致未能取得稅單辦理「補繳」,致逾期補繳未能享受從輕處三倍罰鍰,乃原告大意草率疏忽之過失所致,被告難謂有違程序正義,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之教示難謂有不明、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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