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新台幣(下同)八四、五八三、八五二.八四元有案。嗣經被告抽查結果,調整核定全年所得為一一二、一二四、二六九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商品盤損、其他損失、折舊費用及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就利息支出、商品盤存及其他損失部分,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三○四○○三六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及商品盤損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就其他損失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遭駁回後,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被告就利息支出及商品盤損部分重為復查決定,除准予追認利息支出四、四一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商品盤損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全案判決確定後發單通知原告補繳本稅二、一七五、○九三元及短估金六五三、五○○元,並就本稅及短估金部分加計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填發補徵稅額繳款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一、○九一、五九七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就短估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短估金三六三、四八八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四○、二七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短估金及短估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本稅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對原告之復查決定及經訴願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超過二個月期限部分,係屬被告之宕延,依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不應加計該部分之利息。二、依現行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百分之六,被告按百分之八.一加計利息,顯有錯誤。被告應按各年度之利率,依經過之期間,按日計算利息,不得一律按百分之八.一計息。綜上,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復查決定超過二個月期限部分不應加計利息一節,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同條第五項亦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被告就本稅部分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參照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及第二四七四號等判決,並無不合。
二、本案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該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一,原核定依利率百分之八.一按日加計利息,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百分之六計息云云,核屬無據。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全案判決確定後重新發單通知原告補繳本稅二、一七五、○九三元及短估金六五三、五○○元,並就本稅及短估金部分加計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填發補徵稅額繳款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一、○九一、五九七元。原告對短估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短估金三六三、四八八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四○、二七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短估金及短估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本稅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復查決定及經訴願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超過二個月期限部分,係屬被告之宕延,依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不應加計該部分之利息。再者,依現行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百分之六,被告按百分之八.一加計利息,顯有錯誤,被告應按各年度之利率,依經過之期間,按日計算利息,不得一律按百分之八.一計息云云。然查: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同條第五項亦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提起行政救濟享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該項補繳稅款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況且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加算利息,豈非對依法定期限自動繳納稅款者有所不公平,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故原告所稱被告逾二個月始作成復查決定,非其過失,不應加計利息之詞,尚不足採信。(三)補繳稅款應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前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各年度之利率,依經過之期間,按日計算利息云云,於法尚乏所據。(四)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並未經本院採為判例,其後本院已變更該判決之見解,故該判決見解尚難拘束本案判決。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被告所為復查決定關於本稅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