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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九

訴字第○○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其「導線結構改良(追加二)」係具撓性中空管體表面螺旋排列多數金屬線,金屬線表面再被覆網織鋼索及透明膠皮,使導線更為堅韌不易受損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佳承塑膠導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技術原理及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版之臺灣彰化五金專刊(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七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知,一新型專利物品必須具有首創性及實用性,若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且不能合於實用者,自應不予專利。然尋繹法意,申請專利前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並能較習知增進功效者,理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並得取得專利權之保護。

然被告在對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不甚瞭解之情況下撤銷專利權之保護,自有違誤,有失公允。二、查本被異議案第00000000A○二「導線結構改良追加二」

新型專利申請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並業已經鈞局核准公告在案而其專利申請範圍為:該金屬線表面再加覆一網織鋼索及一透明膠皮,據此得以該導線更節省製造成本且堅韌性不變者。然而,原告曾於異議答辯及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作一詳細說明,並曾與該引證案作一結構及功能性比較,可知原告之專利申請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優於習知者,雖然訴願決定書內容舉出本案係一種習知技術轉換云云。惟其是為一較習用者更為增進功效者,雖是為一習知技術轉換,然依專利法之精神而論,一件專利品並不因其具有部份習知結構及技術而將其否定,因此原告利用創作發明技術不僅更增本案結構之實用性,更能增進習用者之功效,所以並非被告審定書所稱不具進步之功效,因此,原告為令鈞院瞭解被告在審查上確有疏失,故再一次強調本案之特徵及功能性:1、首先,原告予以陳明的是,被告稱本案之技術係為習知之技術轉用,並以不相同之產品引證資料,據以核駁本案,原告認其審查基準有待商榷。2、再者,本案係屬一追加案,依專利法之規定及所賦予之精神,乃是依附原母案之技術改良者,因此,被告以不同產品類別之技術稱本案為習知之技術之轉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點,令原告深感創作改良之苦心受到抹煞。3、再言之,被告以簡單之

二、三句公式化核駁詞句,即將本案核駁審定,原告認其有怠忽職守及瀆職之嫌,被告並無舉出明確之證據指出本案之技術確為習用者,更無有力之分析及說明本案之進步性不夠,僅憑個人主觀之審查認知判斷,即作出草率之決定,實難令一般申請人甘服,更因此會造成國人對創作改良之灰心,亦會因此無法讓工商業更進步,所以敬請鈞院以公平審慎態度再審查之。三、本案被告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內容有待澄清之處,當初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後,因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規定下,獲得被告審定予以專利保護,然如今卻以牽強理由及矛盾之作法否定原告,此點讓原告百思不解,是否原告在當初審查時有失職之處?亦或另有隱情?敬請鈞院予以察明並作一公平判決,並請求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訟理由謂系爭案係依附原母案之技術改良者,所利用創作發明技術不僅更增結構之實用性,且更能增進習用者之功效云云。二、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案之裝置與該習知者間之差異何在?功效增進之處為何?事實上,雖證據

二、三所示者均非導線結構,然由證據二之五金專刊所示之型號K602產品外觀,可看出已揭露系爭案特徵:於導線所加披覆之網織鋼索(網織物)及透明膠板構成,且堅韌性者之構成,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其「導線結構改良(追加二)」係具撓性中空管體表面螺旋排列多數金屬線,金屬線表面再被覆網織鋼索及透明膠皮,使導線更為堅韌不易受損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佳承塑膠導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技術原理及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資料第五十頁揭示有型號k601及k602之管體結構產品,其中型號k601產品之外部為一透明膠皮,膠皮內襯有網織物,型號k602產品之外部包覆有網織鋼索。雖引證資料所示非導線結構,惟本案於導線披覆網織鋼索(網織物)及透明膠皮之特徵及使導線更堅韌不易受損之作用,已揭露於引證資料,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本案之裝置與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不同,且本案具增進之功效,本案係依附原母案之技術改良者,所利用創作發明技術不僅更增結構之實用性,且更能增進習用者之功效,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指明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之差異及本案增進功效之處。本案於金屬線表面再披覆一網織鋼索及一透明膠皮,使導線更堅韌不易受損之結構特徵中,有關網織鋼索之特徵結構及功效,已為引證資料所示型號k601及k602之管體結構所揭露,不具專利性。又引證資料第五十頁圖式型號k601管體結構之外緣為平滑狀,原處分以其為包覆有透明膠皮,縱屬推論,惟導線或管線包覆以膠皮之技術及功效,早為習知,本案雖將其用於自行車導線,但其功效仍屬習知技術所能預期者,並未提升特殊功效,本案有關透明膠皮之結構特徵並不具進步性。又本件於訴願機關審理時,曾由經濟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結果,亦持與原審定書相同之見解,有該大學⒌中系機字第一一九號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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