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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鄭國順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外文系兼任講師,該校致送原告聘書之聘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因原告下學期未能授課,更改聘期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以聘書上載明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而其僅獲請領五個月之鐘點費,學校扣留其鐘點費半個月薪資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公開於報章刊登廣告誠徵「外文系德文教師」之要約誘引,原告隨即提出履歷表參與該校應徵之要約,該校外文系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聘任原告為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左右通知原告擔任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之承諾通知。且該校發予原告之聘書亦明文載明: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云云,以及原告在其他大專院校擔任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亦均依政府規定標準,每學期給付五個半月薪資,暨依該校外文系會簽該校總務處出納組亦認為:依本校兼任聘書明述,鐘點費每學期五個半月,宜依約處理云云,足證該校應依政府規定標準,每學期給付五個半月薪資給原告兼任外文系德文教師之鐘點費,方始適法。惟被告竟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教評會,拖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方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由,認為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聘,是故原告僅能請領五個月之鐘點費。基此,可見該校顯然違反聘約之約定,故意以不當之事由抑留剋扣原告兼任講師授課鐘點費半個月薪資。二、查學校教師新聘案,依法須於學期開始前召集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之。惟本案被告所屬外文系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聘任原告為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左右通知本人擔任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且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委員,係屬該校的行政人員,於暑假期間依法仍須上班到校,但該校文學院縱容院教評會委員之行政人員,未依規定到校上班,導致該校文學院教評會委員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教評會,拖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方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為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其本身內部文學院院教評會未依法規規定及該校組織法規規定,於學期開始前召開通過原告之聘任案,此種故意違法遲延的不利益,應由該校自行負責,不應轉嫁於原告。再者,該校新聘教師案,其內部如何形成聘任的意思,受聘人根本無法知悉,亦無相關文件可資瞭解何時正式起聘,是受聘人原則上僅能依一般學校聘任教師的慣例(一般學校教師起聘日為該學期開始日即八月一日),以及該校通知聘任的意思表示日(本案即八十七年七月左右),為本案的起聘日。三、大學自主、自治精神,係基於學術自由理念,由各該大學本於教學資源之靈活運用,教師所學專長的發揮,因應時代、社會、環境的需要,彈性應用於大學授課的課程,是其課程種類、內容的安排,授權各大學自己決定,並非謂基於學術自由,大學自主、自治精神即可恣意剝奪授課教師薪資財產權,而故意以被告文學院院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教評會,拖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方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不當方法,抑留剋扣原告兼任講師授課鐘點費半個月薪資,進而剝奪、侵犯原告之權益。此種權利濫用行為,應不得以大學自主、自治精神,作為敷衍塞責之擋箭牌。四、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公開於報章刊登廣告誠徵「外文系德文教師」之要約引誘,原告隨即提出履歷表參與該校應徵之要約,該校外文系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聘任原告為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有該校之公文會辦單可稽,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左右通知原告擔任該校外文系德文教師之承諾通知。則雙方意思表示己經一致,是本件聘任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任,惟被告卻趁原告不知被告之教師聘任作業,竟然未於交付原告聘書時表示聘任期間,及薪資支給情形,僅一味要求原告簽收該聘書,以致原告係在被告矇騙下簽收該聘書,並非原告同意該聘書上所載的聘期。且該聘書聘期雖記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該校發予原告之聘書亦明文載明: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云云,亦即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並非依聘書日期而定,否則被告聘書聘期雖載明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何給付原告五個月的薪資,益證授課教師鐘點費係依每學期作為計算單位。又全國各大專院校實際授課期間均僅三個多月,但因大學課程具有特殊性,授課教材均須事前準備,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通知原告為該校教師,原告即從該時起作教材蒐集、準備、研究等工作,故大專教師工作係從接到受聘通知時,即著手開始工作,並非以實際授課時為開始工作時,而且新聘兼任教師之聘書,均是在教師實際授課後一段時間後才利用上課時間,交付給教師,並非於通知受聘時即接到,以致原告未特別注意該聘書上所載的聘期從何時開始迄何時結束。以及原告在其他大專院校擔任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亦均依政府規定標準,每學期給付五個半月薪資,以致原告無法瞭解被告於聘書上一面縮短聘任期間,又一面記載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之本意為何?此等以巧立聘期且隱藏玄機之欺矇手段,所為的抑留剋扣原告兼任講師授課鐘點費半個月薪資,進而剝奪、侵犯原告之權益的權利濫用行為,參酌衡平法理應不得為被告有利的解釋,方符法律公平正義的法旨。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被告專兼任教師聘任程序,係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四十三條規定,提經系(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另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一三七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本校教師新聘案於該學期開始(即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後始通過者,應於校教評會通過並陳奉校長批示之日起聘。」至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核發標準,依照被告聘書有關聘約第二點:授課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第三點亦明定聘約有效期間起迄日期。

被告自七十八年創校迄今,兼任教師聘期如為一學年者均發給十一個月授課鐘點費,其支給方式為上學期自當學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二月十四日核發五個半月,下學期自次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五個半月。準此,被告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核發均依規定並配合聘期支給,尚無未完成聘任程序即予溯及支薪之例外情事,先予敍明。二、謹將本件支付原告鐘點費情形簡述如下:(一)本校外國語文學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外文系八十六學年度第十二次教評會決議聘任五至六位兼任教師,排定候選人之優先順序,原告名列第六順位;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外文系八十六學年度第十四次教評會決議,聘張守慧、羅麗蓓二人其中之一為兼任德文教師。

案經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文學院及本校教評會分別通過張守慧女士之聘任案,惟張女士於同年七月底通知外文系其不克前來任教,經外文系系主任於同年八月初另與羅麗蓓女士聯絡結果,羅女士亦無法到任,外文系始於同年八月十日左右第一次聯絡原告,經多次電話聯絡,方得與原告直接交談,告以擬聘其為兼任德文教師,並說明正式聘任程序需於九月經院、校教評會通過後始能完成。故原告聘任程序係於九月八日經文學院簽提九月十五日本校第一五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本案於學期開始提會審議,故依校教評會第一三七次會議決議,本案若經審議通過,應於校教評會通過並陳奉校長批示之日起聘。」本案校長批示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故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聘,原告指稱七月左右通知其擔任德文教師之承諾,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指陳文學院教評會延遲召開乙節,由於外文系已通過二位兼任德文教師之聘任案(即張守慧、羅麗蓓二人),嗣因上述二人皆因個人因素無法到校任教,在此特殊狀況下,八十七學年度暑假(八月)期間,文學院雖適有教授退休或休假,惟為利課程安排,原告之聘任案外文系仍於九月八日簽請文學院提校教評會審議,無原告所指稱的院教評會暑假不上班怠職不處理其聘任案之事。基於大學自主、自治之精神,本校各系、院教評會召開時間之訂定,均授權各系、院依實際需要及案件辦理,故文學院教評會之召開,並無違反規定或牴觸法令。(二)本校依前開會議決議,致送其聘書之聘期載明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亦同意聘書所載之約定於應聘書上簽章,其實際到職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茲以其既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聘,故被告上學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核發五個月授課鐘點費係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如溯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核發五個半月授課鐘點費,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俸給...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是以原告所稱本校抑留剋扣其兼任講師授課鐘點費半個月薪資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授課鐘點費之核發,均依法令規定、被告慣例及其聘期計給,於法並無瑕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之聘任,學校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分別為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又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大學設校、院、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外文系兼任講師,聘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張聘書上載明: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每學期按五個半月計算云云,惟其僅獲請領五個月之鐘點費,被告扣留原告鐘點費半個月薪資等語,認被告扣留行為,於法有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被告誠徵教師要約誘引,及原告立即應徵之要約,與被告外文系於八十七年七月左右通知原告之承諾通知,兩造間至遲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成立聘任契約,被告卻故意違法遲延召開教評會,拖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核發聘書,但依被告學校發予其聘書上載明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每學期給付五個半月薪資,被告應依政府所定標準給付,始為適法,但被告卻違法扣留半個月鐘點費薪資,僅核發五個月薪資,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專兼任教師聘任程序,係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三條規定,提經系(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已詳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聘任案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該校外文系八十六學年度第十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並經文學院同年九月八日簽提九月十五日該校第一五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本案於學期開始(即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提會審議,故依校教評會一三七次會議決議,本案若經審議通過,應於校教評會通過並陳奉校長批示之日起聘。」因校長批示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該校遂依前開會議決議,致送原告聘書之聘期載明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原告下學期未能授課,更改聘期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止,亦經原告同意聘書所載之約定,於應聘書上簽章有案,有聘書影本附訴願卷足稽,雖該聘書記載,每學期原則上以五個半月核其薪資,惟本件原告並未自學期開始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而係由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聘。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核發八十七學年度上學期五個月授課鐘點費,尚無違誤,即無扣留半個月薪資之情節。又被告屬國立大學,其教師聘用關係非私權契約,自無法依兩造要約、承諾方式,成立教師之聘任,即聘用程序應依首揭說明。另依大學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教評會開會討論聘用事誼之期日。從而,基於大學自主、自治之精神,該校各系、院教評會召開時間之訂定,均授權各系、院依實際需要及案件辦理,文學院教評會之召開,並無違反規定或牴觸法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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