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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6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交通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一)本件係主張「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原裁定以聲請人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及其上訴案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之主張加以審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惟上開兩判決之判決理由自始均未就兩造間聘約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審究,原裁定卻逕認本件為重複起訴,自屬判決適用重複起訴禁止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不當之違法。(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和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約關係性質上是行政契約,故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乃以確認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惟原裁定卻未說明聲請人上述主張不採之理由,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違法,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6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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