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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平等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間至相對人學校任教師,之後經相對人先後通知予以停聘、不續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停聘、不續聘無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停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無效,及兩造間派任教師關係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聘任,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除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抗告人起訴意旨在於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停聘、不續聘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認抗告人未踐行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又諭知本件移送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然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公立小學)之已聘任教師,則相對人對之為停聘、不續聘之通知,依上述說明,非行政處分,其間爭執,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原有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類型無誤,原裁定誤以停聘、不續聘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移送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尚非正當,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