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89至91年間,原係臺北市北投區秀山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兼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於任職籌備處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經免兼籌備處主任職務,自民國92年08月01日起任被告學校教師,並予停聘在案。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06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個月,禠奪公權5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仍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原告上訴後,全案尚未確定。
(二) 被告因原告之聘期於96年7 月31日屆滿,故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於96年09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原告續聘事宜,並決議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續聘2 年,且認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停聘原因尚未消滅,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繼續停聘原告至停聘原因消滅為止,並以96年10月05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以96年12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9945400 號函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聘約關係,係屬公法上之聘用關係,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據以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97年05月0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1 日止,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 萬4652元、每年考績獎金15萬2450元、每年年終獎金11萬4338元整,及分別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實務通說,前揭規定亦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2、按「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所載。本件訴願既因訴願不受理,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3、被告之停聘於程序及實體上均違法,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原告既對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停聘行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違法,應屬無效: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8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2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3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4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5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6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7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8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2、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2、準此,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發生,雖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仍需該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任一款規定者,始足當之。由教師法第14 條 第1項各款事由之立法方式可知,其為列舉規定,因此該條項第2 、6 款係為各別之要件,因此如應適用第2款 之規定,自不得於未該當第2 款之要件時,以其他款為理由強行適用。是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之事實,必至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程度,方得該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如經有罪判決而尚未確定,或雖經通緝而業經結案,均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否則該第2 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固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一、二審雖為有罪判決,惟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07月26日96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屬尚未確定,則原告並未該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故被告遽引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停聘,自屬違誤;況原告有關貪瀆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自屬未確定,自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停聘行為顯屬違法。
3、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為教師法第3 條之規定,故教師法之適用應以實際擔任專任教師為前提。查原告於89至91年間任職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其任免係由臺北市政府所發布,而非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與教師兼訓導主任與教師兼總務主任「性質不同」,顯見原告當時之身分係屬「公務員」,而非「專任教師」,自無適用教師法之餘地。
4、被告停聘行為有程序上之瑕疵,自屬違法:
⑴按「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是被告縱主張原告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停聘。
⑵查被告以96年10月05日北市吉國小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時,其附件雖載有「局函影本、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名單,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6年09月29日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影本各乙份」,然並無檢附相關附件予原告審閱。實則,被告於96年09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當日,原告列席時僅見委員寥寥數人出席,則被告之停聘顯未符合前揭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自屬違法。
(三)原告遭停聘前每月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77,485元,停聘後僅得領薪資22,833元,每月差額54,652元,自96年08月0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止已累計9 個月薪資,共計491,868 元;原告亦無法支領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依94學年度之標準,考績獎金為152,450 元、年終獎金114,338 元)。三者合計758, 656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洵屬有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臺北市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涉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05月26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1 號函改派被告教師,被告依規定發聘。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06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個月,禠奪公權5 年。
(二)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01月05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9981700 號函轉教育部函94年12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以95年09月07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6852300 號函,檢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請被告依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評議。
(三)被告於96年01月30日招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會中請原告列席說明。審議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建議原告停聘,被告並以96年02月02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0724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6年04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436000 號函核准,被告以96年05月01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256300 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05月01日起停聘。
(四)因原告前開聘期迄96年07月31日期滿,被告依規定續聘原告2 年(自96年08月01日至98年07月31日止)。被告於96年09月29日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會中請原告列席說明,審議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建議原告自96年08月01日起至98年07月31日止繼續停聘,被告並以96年10月05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副知原告。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36次會議審議,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2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9945400 號函核准。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6年08月01日起至98年07月31日止停聘。
(五)綜上所陳,被告辦理原告停聘案件悉依規定辦理,並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之聘任契約,依前揭裁判意旨,係屬公法上契約,故被告召開教評會,依決議作成停聘決定,係依法律規定而單方為契約中止權之行使,核非屬機關行使公權力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就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應無不合。然原告既無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可能,惟其聘任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因停聘爭議存在,而有不確定之法律狀況,且影響原告停聘後可得領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權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合於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臺北市北投區秀山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兼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已非教師身分,依法並無教師法之適用。且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被告因此停聘,於法顯有未合。且原告出席被告召開之教評會說明時,僅見委員5 人出席,該教評會之決議亦不合法,為此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前經派任籌備處主任,係屬行政兼職,嗣經免兼,仍屬教師身分,有教師法之適用。原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雖未確定,然
一、二審均判處有罪,原告顯有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之停聘事由,被告召開教評會決議,均遵守法定程序,並無不法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為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教師,此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75年10月2 日北市教人字第53227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曾經兼任前開籌備處主任行政職,惟嗣因涉刑案經免除該行政兼職,故於其擔任教師之本職並無影響,依前開規定,自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非教師,無教師法之適用云云,應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款停聘事由,自亦不該當同條第6款之事由一節,經查: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06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個月,禠奪公權5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仍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所涉貪污刑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其顯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之事由,固非無見,惟此款規定,事由範圍具體明確,與同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屬於含有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顯有不同,而立法者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旨在使法規保有彈性,而能配合個案狀況,授權法律適用者從事法律之解釋及具體化,故解釋上應屬具體例示事由外之概括事由,故不該當前開第2款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者,其刑事責任雖尚未確定,然其個案事件如合於同法第6 款之評價時,應仍有該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前開第2 款既係專為處理涉貪污瀆職刑案者之事由,不得於未該當該款構成要件時,再適用他款事由一節,應不足採。
(四)而依一般常情,均認為人師表者,當具廉潔品格,故被告教評會認原告涉及貪污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已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疑,且被告之行為已據檢察機關查證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雖未確定,亦應有相當事證,故教評會認被告已該當前述第6 款事由之判斷,尚無悖於社會對於教師之評價標準,本院對被告教評會以其同為教育工作者之立場,所為之評價標準及決議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召開之教評會,出席委員人數不足,其決議不合法部分,經查,被告教評會委員共13人,出席委員10人,已達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且決議停聘事項均經全數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教評會委員名單及96年9 月2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為證,互核相符。原告雖主張其列席陳述意見時,僅有校長乙○○、嚴淑珠、李金燕、陳根旺及另位不知名女姓教師在場云云,惟查證人即己○○、丙○○、丁○○、戊○○均到庭證稱,其等於當日確有出席系爭會議等語,且證人己○○、戊○○更分別證述,其等因為新任家長會長及新任教評會委員,係第1 次參與教評會而印象深刻,故其等證述確有參加會議之證言,應屬可採,雖證人間就會議進行時間長短、各委員所坐位置、及報告內容或表決方式,其證述或有出入,但以教評會係學校常設會議,單就原告之聘任案,即進行過多次會議,故證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明確記憶,亦屬正常,尚不得以此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故以到庭之證人4 人均證稱確有出席,並見過原告等語,會議當天出席人數顯非原告所稱5 人而已,且果如原告所述,原告何以當場未爭執決議之合法性,此亦與常情不合,是以原告徒憑記憶,指摘該次會議未經法定人數出席,決議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應難憑採。
六、再查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不同,在於締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生效要件、責任要件及爭訟途徑皆有重大差異。有關教師聘任契約,性質係屬公法上契約,其聘任、續聘、及停聘,均須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且特別設有教評會就此等事項進行審查。故教師法第14條雖規定除非有該條所列特定事由,不得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惟聘任契約屆期後,如非依教師法之程序續聘,尚不得認已屆期之聘任契約,當然繼續生效,且如未續聘,亦無所謂停聘之考量,故本件被告學校教評會,雖不及於原告聘期屆滿前召開會議審查,惟已於96年9 月29日依法審查,並決議續聘原告2 年並繼續停聘至停聘原因消滅為止,並溯及自96年8 月1 日起生效,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溯及停聘,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既經被告依法自96年8 月1 日起停聘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聘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8 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97年4 月30日止,因停聘之薪資差額75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05月0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 萬4652元、每年考績獎金15萬2450元、每年年終獎金11萬4338元整,及分別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