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國立交通大學
- 代表人
- 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一四一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起受被告學校聘任為專任副教授,並已由被告前任校長發給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續聘二年之聘書,嗣因辦理該校八十一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時,校方稱接獲檢舉指原告評分不公,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組成五人小組調查,並決議先發給一年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書。八十二年六月,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原告不服,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四)祕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惟被告收受中央申評會上開評儀後,拒不置理,嗣經監察院糾正教育部,由教育部催辦後,被告仍未視其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字第○○三號評議書所作結論已全部均被中央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依法應再經校教評會評議不予續聘後,始能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通知,竟未經校教評會重新評議,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原告::「...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二年(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一年(八十二年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七六、○○七元,...,有關本校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部分之通知不服,復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並經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申字第八八○○一二四二五號評議決定:「一、國立交通教師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申評議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乃對再申訴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現提起再審之訴中。原告旋認為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上級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學年度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等,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交大祕字第三三一六號書函復以:「台端申請自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為本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乙事...有關旨揭台端申請書所提事項,分訴如後:㈠八十一學年度研究所招生評分不公乙節,先後經當年度招生考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多次集會並曾兩次組成五人小組詳查,相關細節已瞭然在案,其後對台端所為不續聘之決定,均係經本校前揭各委員會審慎討論、研議、投票之結果,無涉任何個人因素之影響。㈡台端就不續聘乙事與本校所涉之各項申訴、再申訴、刑、民訴訟以及行政訴訟等案,對兩造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及應採取之措施,雖因仁智之見屢有爭訟,惟各案已結,其理至明,其果亦應為雙方共同信守之依循。況台端不服行政法院之判泱,已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正值司法審理程序之中,惟盼共同依從其仲裁之結果。」,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以被告上開書函僅係就原告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並未對原告作任何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溯至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教評會八十一學年第四次會議所作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經原告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後,雖經校申評會(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應予維持,惟該校申評會評議經中央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被告雖未另組申評會就教評會前所作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是否支持再作評議,惟原告未就被告不另組申評會評議提起訴願,反續向被告申請續聘,經被告重申前意不為續聘,被告此一復函究係觀念通知,抑為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按大學教師之聘用,依大學法第十九條規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第二十條復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等規定可知教師之聘用、不聘用(解釋、停聘、不續聘)要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始得為之,而教評會在教師升等評審時已被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認定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變更契約內容之教評會升等評審係公權力行使,則舉輕明重,決定契約締結或終止的教評會評審自然更應視之為公權力行使,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之見解,國立大學教師之教師聘用關係非私權契約。則本件續聘與否應認可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係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為續聘,由被告回覆書函,可證被告表示不同意,經原告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予以駁回,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且縱依教育部訴願書之見解,本件被告書函僅為觀念通知,然由原告申請迄今被告始終未對原告申請為處置,亦屬「應作為而不作為」,則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⒉實體部份:
⑴被告之傳播科技研究所於八十一年五月招生時發生重大違失致遭監察院糾正,當時原告不幸遭被告惡意打壓,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教評會八十一學年第四次會議決議將被告「自八十二學度起不予續聘」。對於被告之教評會上述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經原告提起申訴,被告校申評會所作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本校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甲○○副教授之議決,經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經原告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其評議結論有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交大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申訴人甲○○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然被告對於上開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延宕多時不予執行,後經原告多次陳情及監察院糾正,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原告,將原來所發續聘一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暨補發相當一年(八十二學年)之薪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八
七六、○○七元。有關本校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原告對被告所稱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之處分不服,再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為申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乃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即原告),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故被告一再拒絕維持與原告聘約關係顯屬不當,至為明確。雖中央申評會決定亦認為「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部份,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份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其餘再申訴駁回。」就此部份原告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雖遭駁回,惟亦表示㈠被告之決議遭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而「應加以決議或變更續聘」而不行為時(原告)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普通法院審判事項;㈡原聘期屆滿至再聘任期間,所失權益如何補償,現行法未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由其見解㈠可知侵權行為是民事法院審判對象,㈡原聘期屆滿至再聘間權益,主管機關應處理之。
⑵按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聘期屆滿後,若不續聘教師,應於屆期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換言之,未經此程序,原則上即為續聘;又依現行有效之大學法第二十條(八十三年一月修正公布),教師之解聘停聘事宜,須經校內之系(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而被告教評會就原告除先前「聘一年」、「不續聘」二次決議外並未另行以其它事由決議不續聘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自應認仍存有聘約關係,今被告雖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稱有關被告教評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後執行,但姑且不論所謂不續聘決議已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又要如何執行?但至少依法論法在不續聘的情形,應經校內各級教評會評議,被告如何在未經教評會決議即代為表明原決議要繼續執行?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之任期屆滿前,是否應另由教評會評審是否續聘?倘原告無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被告之教評會裁決,被上訴人(被告)得否不予續聘?若不予續聘,被告是否應於聘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故被告疏失實甚顯然,已無待言。此部份已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稽,且依該判決亦認定被告不續聘原告為不適當。
⑶綜上所陳,被告依法應續聘原告,惟被告始終目無法紀,拒不接受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即已受監察院糾正仍不悔改。原告不得以直接請求其續聘,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又教育部訴願會亦有所誤會,致駁回原告訴願,實則被告回覆並非僅為觀念通知,蓋被告自始自終係拒絕續聘原告要無可疑,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教育部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四一九八七號訴願決定,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送達,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⒉原告訴請被告自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擔任教職事件,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事項。
⒊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九)交大祕字第三二一六號書函,內容略為「前不續聘決定係經前教、申評會研議投票結果並無私人因素。台端就不續聘事項、經申訴、再申訴、民、刑、行政訴訟案已結案,應為雙方共同依循」,僅係對過去事實作說明而已,不屬於學說或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所揭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所為公法上具體決定或行政機關就所為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處分行為,已經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於決定書內詳加論敘,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理由。
⒋原告所指本案續聘事件,被告八十年度第七次教評會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由於受法令及時間限制,不續聘須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學年已開始,無法討論不續聘之處置,是以先發給(原告)一年期(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書,於八十二年五、六月前由(被告)教務長召集有關人員再檢附其原行為,向教評會提報告,討論是否予以續聘,發聘書時並附書函說明為何聘期一年之原因」;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八十一年度第四次教評會會議中,作出「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表示不予續聘,通過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上決議經於同年月十四日即由被告各以八二交大人字第二七三一、二七三二號函知原告查照暨教育部核備,且經教育部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台(八二)人第○四○○七七號書函備查在案,原告指被告未依當時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聘期屆滿前一月通知當事人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原非事實),後經原告向被告教評會提出申訴,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該申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會議,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決定「本校八十一年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有關甲○○副教授之議決,經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嗣後監察院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三)院台教字第四六三四號函稱被告學校由招生委員會指派招生委員組成小組,調閱考生試卷評分表詳細核算比對,陳訴人以「倒推法」評分方式對考生錄取與否,有絕對影響,經招生委員會及所務會議討論通過不採計其評分,為維護考試公平性,被告學校作法並無不當,亦無違法。上開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原告後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決定作成如下結論:「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因已過應予補聘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交大人字第○六九七號函報請教育部核示,嗣經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台高㈠字第八六○八○五二六號函示同意並希被告依上揭第○六九七號函所擬補救措施於文到一周內提報執行結果,被告卒依教育部上開函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作本案換發二年期聘書、補償相當一年薪津八七六、○○七完訖。雖於被告依教育部指示為本件補救措施之時,並未就本件爭議另行召開教評會再加審議。查本件中央教師申評會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原僅「建議補救措施如結論」,而其結論如前揭載亦為被告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而已,非謂被告於完成補救措施之後,有無限期續聘原告任教之義務至明,且本件原不予續聘之決議效力於法並未消滅。被告於完成補救措施後既無續聘原告義務、且原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效力於法並未消滅,被告自無需於為本案補救措施之前後再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作如何之評審議決。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二交大人字第二七三一號函知原告前開同年月十一日教評會決議之後,原告即曾對於該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訴願,經教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二)訴第○六七三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且因原告並未對上開訴願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再行訴請被告續聘原告,原非適法。惟為遵制度,對於中央申評會右揭台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結論,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交大人字第○六九七號函報教育部提議原一年聘期聘書換發為二年期聘書並補償原告一年年薪、又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不續聘決議自補聘到期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字第八六○八○五二六號函同意後,被告即遵教育部函示內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知原告依上揭內容執行之。而原告對被告上開第三四一○號函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之行政處分,經原告訴願被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明確指示「此種兩造間是否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之教評會及由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再申訴時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是否回復原有教職,及原告因被告之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被告就續聘應加以決議或變更續聘而不行為時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目前之法律規定,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原告循該救濟途徑以求解決」至明。原告未依法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而執意依行政訴訟程序訴求被告溯自八十三年起續聘伊任專任副教授職務,亦顯非適法。況前揭認定被告續聘原告一年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應檢討補救之中央申評會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之結論及理由欄內所為如下記載「再申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起任職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八十年八月第一次續聘為該校專任副教授,八十一學年度係為第二次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聘期應為二年』,國立交通大學發給一年聘書予再申訴人,其理由...云云。惟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專科以上學校教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上開規定將教師之聘期分為初聘、續聘,期間分別規定,有其立法考量,係為保障教師受聘期限利益而設,既明定專校以上教師『再次續聘』每次均為『二年』,應屬強制規定,學校將之改為一年聘期,已違反上開規定,縱再申訴人應聘時,未提出異議,亦不得謂依契約性質而得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學校發給一年聘書之措施,實有可議之處。再申訴人主張應依法續聘,非無理由。」之評議理由,已足明確認定該會係以交大申評會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及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給原告為期一年聘書之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該規定係保護教師受聘期限利益之強行規定,故載明「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而被告教評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另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並未違反上開強制執行規定,亦未經上開中央申評會結論不予維持,其效力應認仍然存在,且該決議自未始不可自二年聘期屆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執行(原告另案訴請國家賠償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第十三頁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判決第五頁,均採相同見解)。猶有進者,中央教評會嗣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申00000000號申訴評議書理由內,就原告對被告前揭三四一○號函申訴要求被告即時續聘原告任副教授教職乙事,更明確記載如下意見「學校(被告)因八十一年五月間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招生,再申訴人(原告)為當時招生委員之一,經人檢舉由該校組織調查小組調查發見再申訴人『確有破壞考試公平性之行為』,並以兼代應用藝術中心主任之身分涉嫌擅刻傳播所印章,有意圖招搖之事實,該校教評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二十票贊成,二票反對,作成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查其調查與議決之過程尚難謂有違反當時法令規定之重大瑕疵,若非因學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次)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強制規定,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申訴評議書內糾正該校僅續聘再申訴人『一年』(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違法措施,前開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尊重大學自主及學校對校內事務熟知之合理判斷原則下,自當於八十二學年起生效。惟學校八十一學年起僅續聘再申訴人一年之措施既經中央申評會指正,該校理應迅即檢討補救,對應依法續聘再申訴人而未續聘之八十二學年期間,由學校及早救償再申訴人相當一年薪津之總額,方為合理;倘學校於收受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開再申訴評議書後,相當期間內,依上述方式補救完成,則該校教評會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開不予續聘再申訴人之決議,未始不得順延自八十三學年度起(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執行。學校教評會該不予續聘之決議,既未經申訴、再申訴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於法尚未消滅;再則,雖學校教評會對再申訴人做成『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之決議,純因前揭違法僅續聘一年之誤失,而未能如期執行,解釋上,尚非不得於學校檢討補救完成時,予以執行。況教師聘任屬民事聘約之法律關係,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如有證據顯示表意人(即學校教評會)對再申訴人所為『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之決議,存有如未能於該學年度執行即予作罷之真意,則或可解釋為不得順延至八十三學年起執行;然於本件欠缺證據顯示表意人有此真意之情形下,尚不得輕言主張該不續聘決議因八十二學年未執行而失效」理由觀之,更至明灼,中央申評會原評議書並未認定被告有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應續聘原告擔任教職之義務,自尤宜採用該評議書之原制作機關所為釋示,始為允洽。被告學校教評會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自八十二年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既早經教育部駁回訴願,又未經原告依期依合法救濟途徑作申訴、再申訴而做變更或相反之決議,其效力自仍然存在;且依法原非不可在補聘聘期屆滿(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翌日生效;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該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交大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亦經中央申評會一併廢棄,而應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度續聘原告為副教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另主張被告教評會委員,有違法兼任校申評會委員情事。惟查卷附監察院八三院台教字第四六三四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內已敘明依被告當時所訂之「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並未規定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申訴評議委員...評議委員中有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末予迴避,以及末同意停止對申訴人原措施(不續聘)之執行等,而逕行評議決議維持不續聘之決定,在現行規章下,並無不合」,雖上意見亦指稱「惟設置申訴制度之目的在審查原處分有無違失,以確保教師之權益,苟參與原決議之委員,復得參與評議之程序,評議之客觀性、超然性即令人置疑,有損申訴人之程序利益,應予檢討改進」(且被告亦已依函示改進),但原告究不得執稱係違法行為,卻極明顯。
⒍原告雖再執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主張本件續聘事件,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僅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權限」認係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對於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並非對於教師解聘續聘事項為釋示,文字殊明。
⑵就公立學校教員解聘續聘事件,應提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依行政訴訟訴請救濟,各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上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可資參照,並各經教育部、前行政法院於本事件中各以台訴字第六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均作明確釋示,惟原告仍執意為本件起訴,自應受駁回判決。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公法關係、私法關係,學說上有「從屬說」,認規範上下隸屬關係之法規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者為私法。「舊主體說」,認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若法律關係之主體全屬私人者為私法。「新主體說」認一種法律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若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者,則為公法。以上各說各有所長,有時宜參酌各種學說謀求解答。關於大學教師之任用,大學法第十九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第二十條復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第三十八條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限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等規定可知教師之聘用、不聘用(解釋、停聘、不續聘)要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始得為之,而教評會在教師升等評審時已被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認定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變更契約內容之教評會升等評審係公權力行使,則舉輕明重,決定契約締結或終止的教評會評審自然更應視之為公權力行使,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之見解,國立大學教師之教師聘用關係非私權契約。則本件續聘與否應認可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係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為續聘,由被告回覆書函,可證被告表示不同意,經原告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予以駁回,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於抗辯原告起訴逾期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二個月,本件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有郵局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住居台北縣,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而原告之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其起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在被告之傳播科技研究所任職專任副教授,其八十二學年度第二度之續聘,原已由被告前任校長發給續聘二年之聘書,嗣因辦理該校八十一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校方稱接獲檢舉指原告評分不公,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組成五人小組調查,並決議先發給一年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維持原決定,申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四)祕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惟被告收受中央申評會上開評議後,拒不置理,嗣經監察院糾正教育部,由教育部催辦後,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原告,將原發續聘一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暨補發相當一年(八十二學年)之薪津總額計八七六、○○七元,有關本校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等語,原告對被告表示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之通知不服,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評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其理由略謂:「...經卷查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針對申訴人不續聘案所作成評議書於理由欄內僅特別指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其中『均為二年』屬強制規定,學校對施君(即原告)以後續聘改為一年之聘期已違反上開規定,中央申評會於評議結論要求本校應予檢討補救,本校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五學年度第二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並經本校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六九七號,覆教育部,其主旨略以『為尊制度,遵作補救措施,同意依規定換發續聘二年(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除此之外,本校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並未變動,足見本校已依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決議針對續聘已檢討改進從一年改為二年。...」云云為論據。查被告教評會前對原告所作決議有二,第一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第二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足證校申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所為「不受理」之評議,已因中央申評會決議不予支持而不存在,被告即應依中央申評會理由欄所載,另組一由原教評會成員迴避之校申評會,就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評議是否支持,俾原告對其申訴評議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茲被告對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評議不支持其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後,迄今將近五年,仍不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徒以其已同意原告延聘一年完成中央申評會所命事項為由,拒不處理其已被撤銷之申評會決議,致案件懸宕多年,原告亦在教評會決議效力未定下長期無法確認能否在被告教學,實有不當。惟被告此種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如原告認有損害其權利,得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不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重覆向被告申請發給聘書,被告亦重申前旨,表示等候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自屬觀念之通知,並非新的行政處分,從而,教育部以被告所為係屬觀念通知,非屬新的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因提起訴願時即非以被告逾期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闡明曉諭原告更正其訴訟標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函文,即屬無理由。又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回溯自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該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部分,亦因被告校申評會迄未就該校教評會八十一年度第四次會議所作不予原告續聘之決議,重新作出是否支持之決議,原告亦未以被告應作為逾期不作為為由,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其逕行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回溯自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該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而為無理由,應與其所提起撤銷之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