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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8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交通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所提起之兩訴,是否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聲明之同一,包括兩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而另案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即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係請求相對人應回溯至83學年度續聘抗告人,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訴訟,兩者請求項目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此由鈞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其理由內容未涉及審究「確定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得其明證;亦即祇有鈞院上開判決撤銷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諭知原審法院審究兩造間有無聘約關係時,本件始有更行起訴之問題。今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業遭鈞院判決駁回,自無上開情形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原審裁定對此未置一詞。從而,原審裁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續聘抗告人為專任副教授之爭議,不服相對人89年8月14日(八九)交大秘字第3316號書函,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回溯至83學年度起續聘抗告人為相對人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經原審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本院(本院已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抗告人另於92年3月1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回溯至83學年度起續聘抗告人為相對人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部分,以相對人學校申評會迄未就該校教評會81年度第四次會議所作不予抗告人續聘之決議,重新作出是否支持之決議,抗告人亦未以相對人應作為逾期不作為為由,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其逕行訴請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回溯自83學年度起續聘抗告人為該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該案判決雖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教師聘任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認定,惟該案目前既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即相對人應回溯至83學年度起續聘抗告人為相對人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其前提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教師聘任關係確實存在。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該確認聲明即包含於原審法院前開90年度訴字第1633號事件之聲明中,足見抗告人前後所提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應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確認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既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溯至83學年度起續聘抗告人之請求,縱理由中未提及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惟依判決意旨,當然包含認定兩造間自83學年起已不存在聘約關係,與抗告人請求確認訴訟正相反,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更行起訴,於法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8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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