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 原告
- 富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登褔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九
訴字第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一
四、五六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二、三○○、○○○元,課稅所得額一一四、五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證不完備,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一四、五六五元。原告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略謂:一、被告處罰原告所依據之證據之一:為「談話筆錄」
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調查過,也未要求原告提供過任何資料,何來「談話筆錄」?被告拿來作為處罰依據,實令人難以苟同。查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案例通報提要表,有一則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上開規定其事實至明,自白(筆錄)非唯一補稅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互相呼應。因此,被告對有罪之裁處必需俱備下列二個要件:㈠、談話筆錄。㈡、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二、但被告倒果為因:㈠、對原告從未承認之罪行及事實,而僅根據他人之談話筆錄即處罰,此舉嚴重違反前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之規定,;㈡被告從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令原告難以折服!三、原告提供與鼎佑暘營造公司「實際交易事實」之具體證據如下,以說明原告確已實際發包之事實:㈠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㈡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㈢營建工程實際接洽人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㈣付款明細表。㈤營造發票資料影本。㈥請款簽收單影本。㈦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由前述之證據及付款資料,可看出原告實際發包予「鼎佑暘公司」承攬之事實,若無實際承攬工程,原告會付款予「鼎佑暘公司」?當然係「鼎佑暘公司」向原告承包工程,原告才會「付錢」,而被告卻疏於調查及搜證。既實際發包,何來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而受處罰之違章審理。
四、另原處分機關處罰原告所依據之證據之二:為「起訴書」,此起訴書為何?原告亦不知「鼎佑暘公司」被起訴,與原告無關,況且僅是「起訴」而已!非「判決定案」也,對方公司(鼎佑暘公司)僅被起訴,根本未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同時在稅務上,被告也未經過任何調查並取得其他佐證證據,即發稅單課徵並處罰原告,置法律之安全於何處?五、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明白指出稽徵機關推定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核定處罰之前應先將資金流向一一查明。本案營業稅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復查,截至目前為止正提出行政訴訟中尚未裁判,因此如何判定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認定原告有帳證不完備情形,不准予盈虧互抵。況且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國綱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有罪,但目前仍在上訴中,應屬未確定之訴訟案件,故原審查單位是否有查核不周之疑?六、又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中亦指出稽徵機關不得僅以廠商進貨對象為虛設行號而置廠商實際交易行為於不顧。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所附之各項證據中均能證實原告確已實際發包之事實,但自始各審查單位均未核實調查,均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單一說詞及未確定之結果逕而判定原告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是否有過於草率?且置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及事實於何處?七、綜上所述,裁罰必需確定,始有「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對於「鼎佑暘營造」之事件,原告已另案申請行政救濟當中,根本屬「未確定」,被告不予適用盈虧互抵,自是於法無據...。且依據財政部七十六、五、二十八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營利事業經查獲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原告對此提出之各項收、付款證據,均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準此,被告應准原告盈虧互抵,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⑵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其知情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⑹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⑺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⑷、⑸、⑹三款之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初查,以原告建屋出售,八十三年度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九、六三七、六三八元作為進項憑證,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有帳證不完備情形,乃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原告不服,以其確有付款及進貨事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正申請復查中,豈能率爾認定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鼎佑暘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並因出借營造牌照開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交與原告等作為進項憑證,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確實未承攬施作原告之工程,其負責人高國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所稱有付款及進貨情事,不足採信。又參照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如未超過十萬元或未達全年進項總金額百分之五,得比照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免視為帳冊簿據不完備。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一九、六三七、六三八元,超過該期全年進項總金額一二二、四一六、○○二元之百分之五,不符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原核定否准適用盈虧互抵,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九七四六號函釋,略以營利事業無支付之事實而取具憑證列報,經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罰確定者,始有「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其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尚另案審理中,既未經確定,自不得否准其盈虧扣抵,且其有各項收付款證據,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云云,但查原告因建屋出售,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連續取得無交易事實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高達四六、七六一、七七五元,要難謂其不知情,其違章事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罰鍰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八十三年度雖經核定虧損二、三○○、○○○元,惟既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且金額非屬微小,被告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並無違誤。況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已坦承該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即由業主提供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公司沖帳,該公司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或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即僅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暘公司沖帳,而該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原告訴稱其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之憑證云云,即無足採。次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罰鍰二、三三八、○八九元,及補徵營業稅
二、三三八、○八九元,經原告申請復查,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四一一七一七七號復查決定,以其與鼎佑暘公司合作事實僅部分工程,准予核減營業稅及罰鍰,重行核定營業稅為一、四○四、六○三元及罰鍰一、四○四、六○三元,惟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之事實,仍未變更,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不知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訴稱可適用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准予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云云,核不足採。三、原告訴稱認定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僅根據鼎佑暘公司所作之談話筆錄,未取具原告任何自由,也未經任何調查並取具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折服。
且鼎佑暘公司僅被起訴查本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予認定原告違章,執事用法嚴重失當。請對其所提供之「實際交易」之資金支付事實予以詳實查證,重新認定其實際發包之事實並撤銷原處分云云。四、經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等單位調查屬實,且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有罪在案,均已如前述,原告所訴本案未經任何調查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洵無違誤,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⑵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其知情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⑶...⑹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⑺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⑷、⑸、⑹三款之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建屋出售,八十三年度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九、六三七、六三八元作為進項憑證,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有帳證不完備情形,乃否准其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原告不服,以其確有付款及進貨事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正申請復查中,豈能率爾認定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鼎佑暘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並因出借營造牌照開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交與原告等作為進項憑證,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確實未承攬施作原告之工程,其負責人高國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所稱有付款及進貨情事,尚難採信。原告八十三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金額一九、六三七、六三八元,超過該期全年進項總金額一二二、四一六、○○二元之百分之五,不符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原核定否准適用盈虧互抵,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主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九七四六號函釋:營利事業無支付之事實而取具憑證列報,經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罰確定者,始有「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原告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尚另案審理中,既未經確定,自不得否准其盈虧扣抵,且其有各項收付款證據,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云云,但查原告因建屋出售,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連續取得無交易事實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高達四六、七六一、七七五元,要難謂其不知情,其違章事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罰鍰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八十三年度雖經核定虧損二、三○○、○○○元,惟既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且金額非屬微小,自難准其適用盈虧互抵。況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已坦承該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業主(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即由業主提供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公司沖帳,該公司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或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即僅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暘公司沖帳,而該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足見原告所訴其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之憑證云云,即無足採。次查原告另因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罰鍰二、三三八、○八九元,及補徵營業稅二、三三八、○八九元,經原告申請復查,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四一一七一七七號復查決定,以其與鼎佑暘公司合作事實僅部分工程,准予核減營業稅及罰鍰,重行核定營業稅為一、四○四、六○三元及罰鍰一、四○四、六○三元,惟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之事實,仍未變更。執此足徵原告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形,殊為明顯,要難適用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而准予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從而被告所為否准扣除虧損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