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八人,經被告審核認列受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七○、四三二元,補徵稅額八、二二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租稅法定主義,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法律上並無未依規定格式填載或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予剔除之規定,且系爭扶養親屬之認定係可查得之事實,被告遽為剔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申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顯無理由。二、原告配偶之父賴德金出生日期為民國十年十月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已逾七十歲;母賴傅靜安出生日期為民國十四年二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已逾七十歲。原告之父歐汝良已逾七十歲,原告之母歐李嬌蘭亦滿六十歲,且無謀生能力。以上戶政及稅捐機關均有案可稽,且原告於申報書中已填列上開四人,已充分告知特定對象,被告如有質疑,應向主管機關查明。綜上,被告所為處分顯無理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列「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件(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被告乃就查得資料認原告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原核定並無違誤。二、原告所稱扶養親屬應有八人,既未能提示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證明文件,並訴稱應由稽徵機關自行查證云云,有違舉證責任原則,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𪲘...(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請復查,復查結果以原告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核定稅額,並未敘明理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三五五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所主張不服云云,無從審酌,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申報扶養親屬扣除額多人,惟被告僅認列二人,對其他扶養親屬部分未告知理由逕行剔除,致生應補稅額,有所不服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及其配偶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列「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件(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被告乃就查得資料認原告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所訴稱其扶養親屬應有八人云云,既未能提示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證明文件,核不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原告配偶之父賴德金、母賴傅靜安,及原告之父歐汝良、母歐李嬌蘭,此等資料戶政及稅捐機關均有案可稽,且原告於申報書中填列上開四人,已充分告知特定對象,被告如有質疑,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其遽為剔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申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不無違誤云云。經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府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列「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件(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被告乃就查得資料認原告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而未採認原告所報其餘扶養親屬,核與上引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及其配偶之父母均年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受其扶養等情,依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原告指有關戶籍資料應由被告自行查明,其既已陳明受扶養者姓名及關係,已盡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有據。從而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