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九號
- 原告
-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亞葚.G.歐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有捷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參加人
- 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四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參加人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類之紀念章、胸章、運動獎章、徽章、錦旗、獎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六九四四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六六九四四八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以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三二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四○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再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六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 Major League Baseball Logo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乃原告首創使用之標章,該標章遠自一八七六年即使用於表彰在美國比賽之MAJOR LEAGUE BASEBALL職業棒球隊以及原告。而早自一九六九年起,原告即以該標章於商業上使用,以該標章用於類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錦標商品上。又據以異議商標亦係原告所獨創之標章,遍查世界各國並無其他相似之標誌作為商標併存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除於美國當地使用並獲准註冊外,並在世界多國註冊並使用,民國八十年旋即在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在案。
二、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又本款規範之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凡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申言之,該條款之適用僅以「商標圖樣」本體為審究對象,倘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即有襲用他人商標之嫌,又因二商標相近似,則可能陷公眾於誤信之虞,混淆交易視聽,從而難謂不是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為之。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乃不爭之事實,蓋二者皆以上半身打擊姿態為構圖主體,其黑白設色及球員舉棒姿勢如出一轍,難怪曾有記者戲稱「不是抄襲,只是不小心『雷同』而已」,實則參加人都不否認「有點像」。至於原決定書所稱不能因所採取姿勢圖形本於運動之特質而生之或多或少相似性而認定係抄襲行為云云,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唯一之論據,蓋參加人仍可以以其他姿勢作為商標圖形,如正面或全身打擊手圖、捕手圖、棒球頭盔及球棒圖等各種變化來規避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情形。又參加人固然宣稱系爭商標乃委託設計公司多次修正設計,惟所設計之標誌,不論外觀及構圖意匠,竟與夙著盛譽之據以異議商標如此神似,豈是因於巧合。
四、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於習見或一般性標章,乃原告首創且獨創之標章,且在國外有廣泛註冊及使用之事實,甚且各種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早已在我國大量行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關此事證已為鈞院所認定,毋庸置疑。惟基於上述不爭之事實,參加人以堪稱同業之身分,對於據以異議商標知之甚詳的情況下,仍大膽以近似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豈能謂系爭商標非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申請註冊。退一步言之,倘參加人並非職棒公司,則其所有之商標可能是不預期地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其是否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申請註冊,或待商榷,然而本案除了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外,各項客觀事證在在顯示系爭商標有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等事實,此觀之鈞院另案對同為參加人所有之多件「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異議案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確認「以原告同為從事職棒運動之經營者,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應有認識之情形,客觀言之,實難謂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準此,對於相同案例之本案,亦應採一致之見解,始為公允。惟被告無視於該等判決與本案乃屬相同之情事,率爾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難執為論據」一語帶過,殊難令人誠服。
五、由於原告對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係採全面性之考量,除本案外,另有第一、三十九、四十、七十八及九十三類等之異議案,唯鈞院極有可能僅就單一事件觀之,而作成八十六年度判字三一二六號判決,然主管機關之審查觀點,則應為全面性。職是之故,被告貿然認同鈞院就單一判決之主張,遽然決定異議不成立,則極可能形成國際職棒界對我國職棒團體的不良印象,甚至於破壞我國國際質易商譽及政府之形象。
六、綜前論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固均以側身舉棒預備擊球之棒球球員半身圖形為主,惟一為橢圓形,一為長方形,其排列、設色、意匠各有差異,尤其反白人物之打擊姿勢亦有不同,一般消費者應可分辨,應不構成近似;況棒球為運動之一種,基於運動之性質,若以運動姿勢作為商標之圖形,則因人同此心,且礙於姿勢之具體有限性,故其或多或少之相似性為必然之結果,不能因所採取姿勢圖形本於運動之特質而生之或多或少相似性,而認定係抄襲行為(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大院判決案例,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執為論究。
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之等語。
丙、參加人未為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雖未具狀陳明參加訴訟,惟本院業經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其自為合法之參加人,先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三、本件參加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類之紀念章、胸章、運動獎章、徽章、錦旗、獎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六九四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系爭商標,嗣經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迭次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主要為一橢圓形內含一側臉向右、手握球棒作預備揮棒之球員半身圖,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Major League Baseball Logo」商標圖樣相較,皆係以一側身舉棒之棒球球員半身圖為主,僅外圍橢圓形與長方形之不同暨棒球球員側身方向有左右,及球員前方有無棒球之別,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予人之印象似相彷彿,非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二)原告全權負責處理美國職業棒球各球隊之商業活動,原告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即以據以異議「Major League BasebaLL Logo」商標作商業上使用,此有美國註冊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除於美國獲准註冊外,且在世界各地如泰國、法國、韓國、香港、日本、德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美國、阿根廷、澳洲、荷比盧、巴西、中國大陸、英國、丹麥等國家,普遍獲准註冊得使用於各類商品上,並於八十年在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在案。又美國職業棒球賽為一高度商業化之活動,原告將據以異議商標縫製在各球隊球員之帽子、衣服上,更將之廣泛使用於各種生活用品上,行銷世界各地,而在我國,棒球賽向為相當受國人重視之一種運動比賽,隨著電視、報章雜誌等之報導,一般民眾對前開情事亦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原告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加人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紀念章、胸章、運動獎章、徽章、錦旗、獎杯等商品,以參加人同為從事職棒運動之經營者,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已有認識之情形,客觀言之,難謂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雖係以:「被告係以原告(即本件參加人)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棒球比賽選手本身所使用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類之紀念章、胸章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為由,審定參加人異議成立,於法有違。另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同為從事職棒運動之經營者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所認識加以抄襲,亦流於主觀判斷,不足採信。況系爭商標顏色之表現以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之藍、白、紅顏色為主,而棒球運動之打擊者之打擊動作姿勢來表現,至於橢圓形及藍色斜線部分乃係棒球在旋轉運行中之形狀來表現其速度感,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標章,係以一墨色長方形圖形內置一面向左之打擊者,前方並有一白色圓球所組成,二者一為橢圓形,一為長方形,其排列、意匠、構造均迥然各異,尤其打擊者之姿勢亦迥然不同,一般消費者均可分辨,其非近似至為顯然。因為運動姿勢之有限性,及以運動姿勢為商標圖形就運動本質上有其必然性,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抄襲行為,況兩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商品,則系爭商標是否有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非無斟酌餘地。」等由,撤銷被告前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及維持前開處分之一再訴願決定。惟查:本院前開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是否為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並未敍及;另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商標之設計、選樣過程資料觀之,供參加人選擇之圖樣並非少數,本院前開判決就此亦未敍及,是本院就此再為斟酌後,就有關之事實自得為不同之認定。況參加人就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圖案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為近似商標,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業已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則本件就此事項自得再加斟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非無研求餘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