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日麗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前手吸引力光學隱形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吸引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四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六九六八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公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卷第十一期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十四卷第九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之第四○一五九五號「吸引力」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六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八十二年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然該款並非適用於所有商標,該款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是否已具知名度,其商品銷售情形在國內是否良好,其市場銷售情形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信賴等,均應列為判定系爭商標是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所必須斟酌考量之處。而當事人對所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三十六年(原告誤為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查於民國七十餘年時,使用「吸引力」、「ATT」 等圖樣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者眾,其中亦不乏註冊為商標或標章者,而各商標之註冊日期均相近,故究竟各商標之間,有無仿冒抄襲之嫌,抑或誰先使用,在事隔多年之今日,各商標權均幾經轉手,事實已然難以認定。雖然關係人今日之發展較為蓬勃,然亦不能恃之而妄為,撤銷當初同時期其他人合法註冊且至今已使用了十餘年之商標權利。而「吸引力」此一名詞,乃原告之前手吸引力光學隱形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故原告以之為商標名稱,主觀上並無惡意仿襲或企圖搭便車之意圖。何況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時,關係人之標章尚未具有為廣泛之社會大眾所周知之知名度,原告何須仿冒其標章。雖關係人自謂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之時,已然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然觀其所檢附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其說詞,以下一一分述之:
(一)關係人所檢呈之商標註冊資料–查商標註冊量之多寡,並不能據以為認定知名度之絕對標準,商標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仍須視實際行銷數據及態樣以明瞭消費市場之狀況。
(二)關係人所檢呈之廣告證據資料影本–查其中僅「三」張廣告有標識日期,但均是七十四年一月九日(雖另有一張是七十一年十月,但此張廣告日期係自行書寫,且僅有一張,不足採信。)數量既少,時間又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七十五年相距極近,完全無法證明其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已具有廣泛之知名度。而其他之發票、收據等,或係自行書寫日期,或無法從上得知廣告內容有無「吸引力」字樣,亦不能作為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已達夙著盛譽之證據。
(三)關係人所檢呈之中台異字第七八○一五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影本–查該審定書之日期為七十八年,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已相隔三年,以關係人所附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之廣告而言,從七十四年到七十八年,有可能建立起一個商標或標章之知名度,但若是自七十四年到七十五年,短短一年的時間之內,即不可能讓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達到夙著盛譽之程度,故此審定書並不能執為本案之論據。是關係人所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據爭標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時,已達夙著盛譽之程度,何況國內廠商以相同或近似之中、外文作為商標者甚多,至今仍有效存在者計有註冊第五四九三三五號商標「吸引力及圖」、註冊第五五三六九五號商標「吸引力及圖」、註冊第五二九八○八號商標「吸引力ATT 」、註冊第八四○一七號商標「吸引力」、註冊第七八三九七二號商標「吸引力」、註冊第六六五八五九號商標「吸引力及圖」、註冊第七七八五三四號商標「吸引力及圖ATTRACTION」、註冊第五七三五五三號商標「吸引力及圖ATT」 、註冊第三五○五九○號商標「吸引力ATT」 、註冊第二七八七四二號商標「吸引力及圖」、註冊第三五九○○九號商標「吸引力及圖」、註冊第二七八九五二號商標「吸引力及圖」、註冊第三五八九六二號商標「吸引力及圖」等共十三件之多。長久以來,均未聞一般消費者有誤認之情事,故本案顯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中之「致公眾誤信之虞」,而不適用之。
三、系爭商標非但依法註冊公告,並已使用了十餘年,中間且經核准延展,在在均是依照合法之法律程序而為,如今卻突然面臨被撤銷的命運,實在令人不得不對法律的權威與安定性感到質疑。蓋所有法治國家必重法律之安定性,若權利之存在或取得始終懸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則國家政府之作為毫無威信可言,法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社會必然處於一種不安之狀態。故越是進步的法律,必定越重視人民對法律的信賴,即便刑法亦有追訴期間之限制,民法中即使重要如不動產,亦有善意之合法取得,至於商標法亦在第五十三條中規定某些情形下,商標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可知依照法理,對合法且安定存在十餘年之久的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不應驟為劇烈之變動,即使重為審查,亦應採取一較寬鬆之標準,否則以後人民如何還能相信政府之作為與行政處分。況且多年以來,系爭商標早已建立起良好之聲譽,消費者對之信賴亦深。商品信譽是業者最重要的資產,決非一年二年可以建立的起來;而消費大眾對某一商標的信任和依賴,亦是經年累月,一點一滴的累積,決無倖致,今僅因關係人之申論,即欲抹煞原告十多年來的努力及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之愛好,誠然利一而害萬,亦不符合法律之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被告以關係人之前手明格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先行使用「吸引力」、「吸引力及圖」標章圖樣於流行服飾商品及綜合百貨、服飾經銷營業服務,並先後申准註冊第九九○○號「吸引力」、第一一五○二號「吸引力及圖」等多件服務標章及商標,其企業型態獨樹一格,頗享盛譽,且持續投資巨額廣告費用,透過各大報紙、廣播節目、公車廂及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有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及外文設計圖形,如出一轍,要非係單純巧合,原告之前手吸引力光學隱形有限公司於申請註冊當時,難謂無仿襲之嫌,原告承其瑕疵,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延展註冊,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至所舉「吸引力」、「ATT 」商標,皆註冊在後,且多數與本案圖樣不同,縱少數商標圖樣相同,亦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應執為本件延展註冊合法之論據。又既得權利之保護,是以其權利之取得,係基於合法信賴之基礎而來,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既有前述之違法情事,在有礙社會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不受欺罔之公共利益下,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乃評決系爭第三六九六八一號「吸引力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一五九五號「吸引力」商標應一併撤銷。
三、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使用商品之產製過程、功能、銷售對象及市場均迥然不同。又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吸引力」、「 ATT」商標圖樣非關係人所創用,於他類商品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況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等商品,經常年刊載於眼鏡專業雜誌,已具知名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以關係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廣告宣傳等資料影本,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補送之廣告託播單、廣告等資料影本,堪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五○二號「吸引力及圖」等服務標章及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前手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原告承其瑕疵,復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延展註冊,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產生聯想而致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又所舉註冊第六四五九一號、第六○六○二號、第五六九○二號、第三五三八三號等四件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公告在案,此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卷可稽。另註冊第七八三九七二號等十三件商標,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或為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應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延展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吸引力光學隱形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吸引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四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一五九五號「吸引力」商標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關係人之前手明格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一年即先行使用「吸引力」、「吸引力及圖」標章圖樣於流行服飾商品及綜合百貨、服飾經銷營業服務,並先後申准註冊九九○○號「吸引力」、第一一五○二號「吸引力及圖」等多件服務標章及商標,其企業型態獨樹一格,頗享盛譽,且持續投資巨額廣告費用,透過各大報紙、廣播節目、公車廂及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紙廣告、廣告單張、廣告費統一發票、廣告委託單、估價單、廣告託播單(合約書)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及外文設計圖形如出一轍,要非係單純巧合,原告之前手吸引力光學隱形有限公司於申請註冊當時,難謂無仿襲之嫌,原告承其瑕疵,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延展註冊,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謂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尚未具有為廣泛之社會大眾所周知之知名度云云,並不足採。
(二)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而關於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得申請評定者,不在其列,自不得認以此理由申請評定者,受有前述期間之限制。況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專用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則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商標,乃延展註冊專用期間後之商標,而非在此之前之商標。原告謂被告之原處分撤銷公告註冊並使用十餘年之商標,違反法律的安定性或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三)按既得權之保護,係以其權利之取得,具有合法之基礎為前提。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既有前述之違法情事,自有礙社會交易安全,為保護消費者不受欺罔之公共利益下,原告自無值得保護之既得權。
(四)原告所舉「吸引力」、「ATT」 商標,其註冊皆在系爭商標延展之後,且多數與本案圖樣不同,縱少數商標圖樣相同,亦屬另案註冊是否適妥問題,不應執為本件延展註冊合法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