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九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九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十伍糧液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梁酒、茅台酒、米酒、烈酒、蒸餾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八六六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其係指商標圖樣(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國內消費者及產銷主體的利益。查原告研發數年於馬來西亞釀製之「十五糧液酒」

,案經該國核發產地證明文件,行銷世界各地,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准許辦理輸入,其與大陸產製「五粮液」,不管從商標圖樣(文字、圖形)或品質、產地觀之,均有明顯差異,衡酌上述事實,原告研製之「十五糧液酒」自無有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其為大陸「五粮液」而予購買之虞,故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二、次按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八五一四五號公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專利法、商標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註冊並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者,始受保護。查大陸「五粮液」尚未在我國辦理專利權及商標註冊,且其商品亦未行銷我國,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我國對大陸「五粮液」商標所予之保護,尚難謂適法。綜上所述,本案審定已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被告未詳予審查,率為核駁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此,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十伍糧液」,與中國大陸名酒「五糧液」近似,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指陳本案有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乙節,惟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只要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有該款之適用。是中國大陸之「五糧液」酒有無來台申請註冊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十伍糧液酒」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梁酒、茅台酒、米酒、烈酒、蒸餾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十伍糧液酒」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十伍糧液,與大陸地區名酒五糧液近似,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烈酒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十伍糧液酒較大陸地區五糧液酒更為精純芳香,且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數十種均與大陸地區名酒同名,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未能保障人民權益云云。查系爭「十伍糧液酒」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中文十伍糧液酒,與大陸地區名酒五糧液,中文近似,以十伍糧液酒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酒類商品,難謂無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產生誤信之虞。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售之紹興酒、茅台酒等,被告並未核准商標之註冊,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於商品之包裝為何,尚非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情事之依據。又原告指稱本案有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一節,惟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只要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有該款之適用。是中國大陸之「五糧液酒」商標有無來台申請註冊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其註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