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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九號
- 原告
- 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台
財訴字第八八○五二五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委託興建房屋,取得非交易對象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九○二、六九九元,營業稅額六四五、一三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資料進行調查查獲後,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四五、一三四元外,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四五、一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五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七一○三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一七九五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二三二七○○○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未服,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一四三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房屋,簽有工程合約,依工程進度支付價款,取具進項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此乃交易之發票無誤,核與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情事。二。原告支付之工程價款,其中八、二六四、五五○元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佔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一,該等支票皆經鼎佑讚公司存入其公司帳戶兌現,足證原告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價款之支付與交易對象皆屬同一人。三、被告機關稽核報告三,查核經過記載:『依案關工程合約書所附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上開十紙支票均存入鼎佑讚公司在合庫圓山支庫...,並與其他交易混雜,致無法合理判斷案關實際領款人,但依據偉康公司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該公司確有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足證被告機關亦確認原告確有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房屋及給付價款之事實。四、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鈞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可資援引適用。據此,被告機關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只要被告機關未能全然證明違法事件確實存在,即應放棄處分。原告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房屋及支付價款,並取得其開立之發票,於法並無不合,此項事實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被告機關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情況下,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有違鈞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其處分自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房屋,簽有工程合約...二、原告支付之工程價款,其中八、二六四、五五○元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佔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一...足證原告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三、被告機關稽核報告三,查核經過記載:『依案關工程合約書所附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上開十紙支票均存入鼎佑讚公司在合庫圓山支庫...,並與其他交易混雜,致無法合理判斷案關實際領款人,但依據偉康公司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該公司確有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足證被告機關亦確認原告確有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房屋及給付價款之事實。四、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鈞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可資援引適用。據此,被告機關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只要被告機關未能全然證明違法事件確實存在,即應放棄處分。...被告機關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情況下,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有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其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三、卷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列印產生鼎佑讚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載明:「...高國綱與蘇鼎雅分別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負責人...(一)其二人自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與附表一-八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高國綱、蘇鼎雅,出借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營造牌照予附表一-八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行號,並向借牌者收取工程款中約定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蓋牌佣金...(四)工程進行期間,附表一-八所示個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與高國綱、蘇鼎雅互為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蘇鼎雅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蔡垂娟...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在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已收取附表一-八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實則於送該等統一發票給附表一-八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時,只收取約定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基上所述,鼎佑讚公司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是被告認定鼎佑讚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委託興建房屋,取得非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金額計一二、九○二、六九九元,營業稅額六四五、一三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資料審理後,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此部分另案處理),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四五、一三四元。原告不服,經臺北市政府二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之罰鍰處分,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偉康尊爵大樓房屋,訂有工程合約,且有使用執照。㈡原告支付工程價款,其中
八、二六四、五五○元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佔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一,足證原告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㈢被告機關稽核報告三,查核經過記載:『依案關工程合約書所附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上開十紙支票均存入鼎佑讚公司在合庫圓山支庫...,並與其他交易混雜,致無法合理判斷案關實際領款人,但依據偉康公司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該公司確有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足證被告機關亦確認原告確有委託鼎佑讚公司興建房屋及給付價款之事實。㈣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可資援引適用。據此,被告機關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只要被告機關未能全然證明違法事件確實存在,即應放棄處分。...被告機關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情況下,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有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其處分自有違誤。」等語。四、經查:㈠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明知鼎佑讚公司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竟與高國綱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在業務上作成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各項證照,高國綱、蘇鼎雅則從中抽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之蓋牌佣金牟利,並幫助實際承造廠商主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等對高國綱、蘇鼎雅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㈡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搜索扣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帳證乙批,內含該二公司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帳證、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等,上開帳證業經蘇鼎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附卷足稽,是原核定依該獲案帳證查得原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一二、九○二、六九九元,並非無據。此外,蘇鼎雅於上開調查筆錄並供述「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充抵項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給大、小包工程款。」原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構成違章至為明確。㈢原告為遂行向鼎佑讚公司借用營造牌照,乃與鼎佑讚公司訂約及開立部分以鼎佑讚公司為抬頭之支票,以達向鼎佑讚公司借用營造牌照所預先所作之安排,而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與高國綱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在業務上作成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各項證照,高國綱、蘇鼎雅則從中抽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之蓋牌佣金牟利,並幫助實際承造廠商業主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在案,判決書附表二中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係向鼎佑讚公司借牌之營業人之一,已由該公司負責人蘇鼎雅所簽認,且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確實,自可認定鼎佑讚公司非屬本案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甚明,原告所稱實際交易對象為鼎佑讚公司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未向其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被告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六四五、一三四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