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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前手金雅典廚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金理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之排油煙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十四卷第十五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一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評決系爭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二、論就據以評定案與本案之差異,本案金理想為橫寫圖樣,而據以評定案為左上至右下斜向排列之圖樣,兩案外觀之差異甚為明顯。另就觀念上之差異則更為明顯,本案金理想予人之觀念是真正理想,有最理想,頂級商品之義,理想又是國人常使用之形容詞,金為修飾理想之用,反觀據以評定案,玉里想實無特殊之意義,若要詳細論就,玉為玉器,里或有大里石,或公里、長遠之義,想為想法、思想、一體聯想其商標或有令人觀之有玉之漂亮外型,堅固如大里石之想法,或如玉般之恆久、長遠之感,亦或是玉里為地名,位於花蓮純樸、清幽之地,令人見其產品有來自玉里之感,引證案無論何種觀念,與本案皆無雷同之處。再就讀音做一比較,本案與據以評定案兩案連貫呼唱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況且尚有金與玉字可資區別,縱上論結據以評定案與本案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無一近似者,依具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案絕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三、本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八一二六四號「玉里想」商標,其整體圖樣係單純由文字所構成,由左上至右下斜向排列,整體外觀有其獨特性,蓋因目前所核准公告之七萬八千件商標中鮮有如此之排列樣態,引證案於其申請註冊之當時即有註冊第六六三七三、六六三七四、六六四一○、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及「理想」商標存在,評定人必定認該案為斜向排列與註冊第六六三七三、六六三七四、六六四一○、六六四○九號商標不構近似,方提出申請註冊並經原審單位核准,即可知原審單位並未認「玉理想」與「金理想」及「理想」近似,何以今日又言兩案為近似呢?(蓋因本被評定案與註冊第六六三七四、六六四○七號商標,同為「金理想」),由此可見評定人似是而非之可議心態,另請參閱關係人之第七三四二三七號及七三二三六號註冊商標,即因橫寫之玉里想與原告之商標構成近似而被撤銷註冊,可見據以評定案之排列方式攸關兩案之近似與否。本案為橫寫之金理想,據以評定案為斜向排列玉理想整體構圖、意匠完全不同,豈有近似之有?四、另原告亦請鈞院明察,即一般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會將下列各商標認定為近似之商標,(玉里通VS育理通);(玉里美VS金理美);(玉里通VS道理通);(玉里寶VS道理寶);(玉里王VS道理王)以上所列各案於今之商標審查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會有所混淆,上列各案如由兩不同申請人分別註冊是否皆能獲准,可否請鈞院考驗主管機關之標準,因上列各案與本案之情況相同,皆為讀音雷同,但觀念不同,上列各案應可分別獲准,本未案與前各案之案情相同卻一直無法獲一公正判決,祈請鈞院主持應有之公義。五、被告之審查標準不一反反覆覆,實難令眾多申請人信服及依循,依六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公告之第六六三七四及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專用期限自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而據以評定之第四八一二六四號玉里想商標則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公告,專用期限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兩案於被告並未被認定為近似而共存四年之久,然原告自接手前理想公司而重新註冊金理想商標仍獲准註冊,由此可知審核標準認定金理想、與玉里想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自八十二年註冊至今已五年,與玉里想商標共存五年之久,然本案關係人提出評定後,審核標準卻隨之改變,實令人匪夷所思,試問主管機關可知五年必須花費多少廣告費方能於消費大眾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卻因主管機關反反覆覆之審查標準,令本案於存、撤之間遊走,而有可能讓所有心血付之一炬,何以主管機關之疏失需由原告承擔?另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與本案亦有相似之處請參考之,該案亦為原商標過期後申請人另行註冊卻為共存多年之商標據為評定後撤銷,但為鈞院發回更審,本案與該案案情相同,顯然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懇請鈞院主持正義與公理,撤銷原處分,用保原告合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其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金理想」三字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相較,主要部分外觀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排油煙機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案外觀差異甚為明顯。另就觀念而言,金理想予人之觀念是真正理想,有最理想,頂級商品之義,反觀據以評定商標,玉里想實無特殊之意義,一體聯想或有令人觀之如玉,堅固如大理石之想法,或令人有見其產品來自玉里之感,與系爭商標皆無雷同之虞。再就讀音比較,兩者連貫唱呼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況且尚有金與玉字可資區別等語外,於出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六十五次會議時,並稱:「金理想」商標在伊申請前,原係一即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嗣據以評定商標七十八年間申請註冊時,亦未被認定與先已存在之「金理想」商標構成近似。即便後來「金理想」商標因未延展註冊而消滅,伊遂重新申請註冊,也經被認定不近似,得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五年等語。訴經經濟部以:系爭商標圖樣「金理想」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玉里想」相較,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堪認為近似商標,且彼此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排油煙機商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據關係人申請,評決系爭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尚難稱有何違誤,應予維持。又商標評定案件之處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亦即是在處理商標評定案件時,評定委員應將時空回溯到系爭商標核准註冊當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事實背景對系爭商標應否註冊重新進行法律評價。而系爭商標註冊後與其他商標併存註冊之情事,乃註冊後必然之結果,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生之事實資為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事由之論據,故所訴本件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五年等語,依上開說明,既非評定依法應考量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兩商標近似之認定。

至於據以評定商標與註冊第六六三七四號、第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併存註冊乙節,按以: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為創設商標,並非由註冊第六六三七四號、第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延展註冊而得,故不論併存註冊是否屬實,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仍不容以此資為認定非屬近似之論據;而註冊第六六三七四號、第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則更不待論。至所舉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之認定,核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依同一原則,亦不容以彼例此,執為應作相同認定之依據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前手金雅典廚具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金理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之排油煙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十四卷第十五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一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評決系爭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之中文所構成,其主要部分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排油煙機商品,乃評決系爭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金理想為橫書,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玉里想為左上至右下斜向排列,外觀差異明顯,且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金理想予人之觀念是真正理想,有最理想、頂級商品之義,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玉里想,則無特殊意義,觀念、讀音亦不近似。況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時,並未被認與註冊在先之註冊第六六三七四號、第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近似而共存四年,且系爭商標註冊後與據以評定商標共存五年之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等語。惟系爭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圖樣之中文金理想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圖樣之中文玉里想相較,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不易分辨,其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堪認為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排油煙機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為創設商標,並非由註冊第六六三七四號、第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延展註冊而得,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以之資為認定非屬近似之論據;況註冊第六六三七四號、第六六四○九號「金理想」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四二九四號判決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而據之謂系爭商標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重行評決系爭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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