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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七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其「床罩包裝袋之縫邊飾條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葉振中以系爭案切縫不具創意,反向彎摺之護邊亦見於一般一體成型押出或射出之成品,如密封罐之蓋體邊緣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正本(以下稱引證一)、聯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聯峰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銷售品名為 F-29 PVC滾邊條之統一發票正本(以下稱引證二)、PVC 滾邊條實物(以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八二年日本鎌倉書房出版之「子ども服」雜誌正本(以下稱引證四)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四七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但若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時,即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乃前述法意反向當然之解釋。反觀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就發明專利無新型專利前開「增進功效」之規定,也就是發明專利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無論是否增進功效」皆不得申請發明專利。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之飾條(20)上設成反向彎摺之護邊(21)及切縫(22),乃是形成系爭案專利特徵不可分的部分,若失其一,即失系爭案設計之預期功效,即非本創作之標的;而據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即已闡明其設計之目的乃在於改良傳統飾條(E)縫製於上、下袋面 A1 – A2 間時,不易與上袋面 A1 平齊,而會不美觀,且彎曲轉折時易生撓曲皺摺等缺失,而藉系爭案之設計,可將袋面邊緣嵌插入飾條(20)之護邊(21)內,使該邊緣隱設於護邊(21)下,達美觀平齊之效果,且切縫(22)之設計亦方便飾條(20)作適度的撓曲彎折,與上、下袋面(14、15)相垂縫綻時,得充份配合鏤空部(13)之輪廓曲線適切的彎弧走向,而不致有皺摺現象發生。
三、被告異議審定書異議成立之理由,乃將系爭案之「反向彎摺之護邊(21)」及「底緣設有數道相隔適當距離之切縫(22)兩處不可分割之結構」,予以分別分割、審視,惟:
(一)被告未舉證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未陳明本案有同條第二項「未增進功效」之事實,而僅以「本案整體構造為習知構造之簡單轉用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功效增進。」為理由,其顯已違反前揭法律意旨甚明。
(二)被告自承引證三及引證一之 F-29 型飾條產品,為「管狀」之任一延伸出邊緣上形成數道等間距之切縫,此與系爭案為「反向彎摺之護邊」不僅結構不同,功能也大相逕庭,被告未比較引證三 F-29 型飾條是否與系爭案有相同可將袋面邊緣隱護美觀之功能,在未能否定系爭案之功效下,竟引用別類產品不同功用、不同材質之金屬密封罐邊緣端亦有彎折邊的結構,據認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轉用組合,而未究前揭法旨此種設計在床罩包裝袋上是否「增進功效」之事實,被告此種蓄意分割系爭案結構,並引用非本類產品技術以外之結構單元,做為異議成立之理由,實令原告不服。
(三)被告所引用之引證四所載服飾縫製時於彎折處或相接合處之邊端以等距切縫之剪裁方式,僅是單純的縫製技術,與系爭案具有反向彎摺之護邊之結構不同,被告將系爭案「反向彎摺之護透」及「切縫」不可分割之功能,予以分割比較,無視系爭案整體所發揮之效益。若專利範圍可予分割審視,則任何運用習知技術所組成不同空間型態之創作,無論其是否增益該物品之功效,皆不得獲准新型專利。
四、引證一所揭露者為一刊物之單純外觀,無法得知真實之具體結構,且又無提供其使用或應用之實際情況,根本不能與系爭案相比較。按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認為物品形狀之近似與否,係取決於其造形元素變動及其間之結合狀態差異,是否對整體形狀產生某種程度之視覺影響之顯著或些微而定。然引證一所示之單純膠條外觀,根本無從比較系爭案,而無法證明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構造。至於引證二係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購買之物品,此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核准公告之後,根本就不具有證據力,而該事後製造的產品是否為引證一之相同產品,實有待證明,況依關係人聯峰公司負責人所述,該產品仍有事後加工製造成不同形狀之情形,是以引證二之產品實難證明為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製造公開者。而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並非單純之膠帶構造,其另包含其他之飾條及上下袋面,以完成整體之組合實施功效;依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所述,其形狀結構或裝置,並不相同,所造成其與相關元件之結合關係亦不相同,具新穎性。此亦與一般之密封罐的結構基礎、設計目的及使用方式均不相同,此即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所述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與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應以具體證據認定,不得空言與某一習見事物相類似,而否定其為新型與功效。
五、各引證案並非文獻,而是以習知技術為之,且其間之領域並無確切之關連性,原異議審定稱「屬相類似之技術領域」,顯與事實不符,蓋引證一、三及四係為縫紉技術,而密封罐則為金屬加工或製罐技術,兩者南轅北轍,不知如何「相類似」。又被告將系爭案之「頂緣延後反向彎折之護邊」,以斷章取義方式類比為「密封罐」,實屬不倫不類。於創作目的上,系爭案係用以隱藏袋面之邊緣,而密封罐則係為構成絕對封閉空間,兩者自不能相提並論。且密封罐並無法具有可供嵌插隱設於飾條之護邊內而縫製結合之袋面,何況引證案中,對密封罐之技術內容,並未有所揭示,自不符專利制度中之證據原則。
六、非顯著性或創作性之認定,向來即爭議不斷,故依「專利審查基準」之二–二–二一頁有關新型申請案審查應注意事項之(五),即明白指出所謂「後見之明」之弊,而作成偏低之評估;同時,同基準之二–二–一九頁之中亦述及,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且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準此,長年以來,製袋與皮包產業,歷經數十年,均未見如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故稱之為不具進步性,其誰能信。尤有進者,被告單獨函請關係人「聯峰公司」查證引證一刊物所載之F-29型產品,並據以推定其業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乙節,絲毫經不起「證據法則」之檢驗,由直接證據亦即引證一之刊物中之圖片觀之,俱無顯示其具有「複數道切縫之構造」,而憑藉廣告刊登者以「追憶」方式為證明,且未經當事人在場,其證詞之取得,乃至於證詞之證據力,均有可議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實屬違誤,請於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新型專利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係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如組合後與系爭案必要的技術內容比較,在本質上相切合,且屬相類似之技術領域者,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若組合後之功能又可預期,則未有功效增進。
二、系爭案飾條底緣設有複數道相隔適當間距之切縫結構,見於引證一、三,且系爭案之切縫為達方便作弧曲彎折之功效,亦見於引證四之服飾布料縫製時於相接合或彎折處做適當等距切縫之剪裁,以防止車縫後彎曲段垂積過多布料或滾邊,於車縫彎曲部時難以彎折之情形。故系爭案飾條底緣設數道相隔適當間距之切縫,僅為習知構造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又系爭案於頂緣延設反向彎折之護邊,嵌插隱設袋面邊緣以達美觀者,見於習知密封罐蓋體邊緣形成一適當彎折邊,接合時包覆罐緣以達美觀者,為顯而易知之習知技術構造,功效亦可預期。故系爭案僅係將引證一、三、四及習知密封罐蓋體邊緣端緣形成一適當彎折邊,接合時包覆罐緣以達美觀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其「床罩包裝袋之縫邊飾條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葉振中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書,指稱引證二所載產品為引證一第一五五三頁聯峰公司刊載廣告所指之F-29型產品。該產品管狀之任一延伸出之邊緣形成數道等間距之切縫,系爭案飾條底緣之複數道等間距切縫不具創作性云云。原告於異議答辯時,檢附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聯峰公司購買F-29 PVC滾邊條之統一發票、實物,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聯峰公司開具之估價單,主張聯峰公司之F-29 PVC滾邊條之邊緣並無形成數道等間距之切縫。經被告函請聯峰公司查證異議人所提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聯峰公司銷售品名為F-29 PVC滾邊條之統一發票正本、引證二實物及原告所提反證之統一發票、實物、估價單之真偽,及說明該公司型號F-29 PVC滾邊條之構造。聯峰公司負責人許斌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被告處查看上開資料時,說明原告所提資為反證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型錄,雖為該公司所出具,然該統一發票上載明所購滾邊條係桃紅色,與反證實物及估價單上檢附實物為黑色者不同;而異議人所提示聯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引證二實物,確為公司出具及生產編號F-29之產品;聯峰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函詳細說明其銷售滾邊條時,係以同一模具生產,但後段加工依客戶需求生產切齒或無切齒,若有切齒則為F-29形式,無切齒則為F-30形式,並檢附P-29與F-30兩形式之樣品證明F-29 PVC滾邊條側邊確實具有複數道等距切縫,而非僅在表面有凹設條紋現象等語。以上各節,有聯峰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本件異議案證據面詢紀錄表、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致聯峰公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聯峰公司於本件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公司負責人對其所有F-29型號產品之結構知之甚稔,其說詞足以採認,從而足認聯峰公司之產品F-29 PVC滾邊條構造即引證二所示。另觀之引證一之刊行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而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足認引證二之產品滾邊條側邊具有複數道等距切縫,於系爭案申請前業已公開,亦即系爭案飾條底緣之複數道相隔適當間距之切縫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二。
(二)由引證四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所載服飾縫製時亦於相接合或彎折處之邊端為等距切縫之剪裁,以防止車縫後彎曲段疊積過多布料,或滾邊於車縫彎曲部時有難以彎折之情形,與系爭案切縫為達方便作弧曲彎折之情形相比較,二者之功效相同。
(三)系爭案專利公報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本體頂緣延設反向彎折之護邊以嵌插隱設袋面邊緣等情,係為習知技術,並已見於習用密封罐蓋體邊緣端緣形成一適當彎折,接合時包覆罐緣者,系爭案切縫構造不具創新性,反向彎折護邊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四)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台灣手工藝推廣中心鑑定,亦得同一結論,此有前開中心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前開鑑定,客觀公正,應足採憑,益見系爭案應不得申請取得專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