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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
- 原告
- 信大寢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三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信大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蚊帳、毛毯、棉毯、絨毯、絲毯、羊毛毯、毛巾毯、棉織毯、人造纖維毛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六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英商.派索氏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其適用,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依前述條款之定義可知,欲主張首揭法條之必要條件,乃在於該圖樣係為主張法條者首創使用。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駁回之決定,乃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極相彷彿,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惟就此一判決基準難以令原告心服,爰就此辯述如后:一、查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首在於「創作性」,亦即若同時已有多人以相似之商標圖樣分別於不同類別中註冊在案,則該圖樣自然屬於共通之商標型態,因此在圖樣並非相同而具有較大差異性的情形下,顯然就沒有構成首揭法條適用之情事,從而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圖形相較,固然皆同係為瓢蟲之圖形,惟系爭商標上之瓢蟲圖形,乃係就自然界瓢蟲之描繪所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及其使用證據上所示,則係就瓢蟲作擬人化之設計圖形,也就是說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並非為瓢蟲實際形狀,而係為一經特定設計造型之圖形,故兩造商標之圖形有其相當之差異性存在,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之下就能加以區隔分辨,而不致對兩造圖形產生混淆,是系爭商標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二、次查,就瓢蟲而言,乃係屬於自然界的生物,而非任何人之創作物,因而每個人皆能就此自然生物依本身的觀察角度加以描繪出圖形,或再透過設計形成特定造型之圖形,但是任何人皆不能就自然界生物實際的形狀來主張具有獨佔之創作性,而僅能限制他人就其描繪或設計之圖形來作仿襲,故據以異議商標之瓢蟲即然為卡通化之瓢蟲,自不應將其權限擴大至實際形狀之瓢蟲,且以不同造型之瓢蟲於各類商標申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可證自然界瓢蟲的圖形並非屬於獨佔性之創作圖形,同時,在被告發行之商標公報上可看到,於同一類別商標中不同造型之動物圖形皆能分別獲准註冊,更彰顯出對於自然界的生物僅能單獨就其繪製圖形來主張,並不能將其他的造型也全部涵蓋於其權利範圍。再者,關係人所檢附證據,僅係為其在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及型錄,惟單僅印製型錄可說為大部份稍有規模的公司都有在進行之事,而此只能證明其有在使用該商標之事實,在關係人並無檢送任何於我國內銷售或廣告的資料下,並無法作為已被國人認知熟悉之證據,且其型錄更幾乎全係童裝及兒童用品,於其中並未看到使用於被襑、棉被...等商品之情事,在商品差異性甚大之下,更無法讓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被告在關係人為外商下,即未就檢附之異議證據詳加審斷,而草率的認定在我國已被眾人熟知,進而判定構圖不同之系爭商標有抄襲之情事,顯有未恰之處。綜上所述,縱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的圖樣皆同為瓢蟲之圖形,然系爭商標之圖樣,乃係就瓢蟲實際形狀加以描繪的圖形,而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則係為擬人化瓢蟲卡通造型之圖形,兩造間具有相當大的差異,且已有不同公司分別以瓢蟲作為圖形申請並經獲准註冊,關係人不得主張所有瓢蟲之圖形皆涵蓋於其卡通化之創作內,並據而執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依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化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七五二六號「LADYBIRD device」、第五八八五一五號、第六八一八六八號、第六八二一一二號「Ladybird &Device」及第八○四九八八號「LADYBIRD &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被告以外文LADYBIRD 及瓢蟲圖形係英商.派索氏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三八年先使用於各種紡織品、帽子、寢具等商品之商標,並陸續於英國、德國、西班牙、瑞士、香港、菲律賓等國家及地區註冊,自七十三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五七五二六號、第五八八五一五號、第六八一八六八號、第六八二一一二號、第八○四九八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其中註冊第二五七五二六號商標並經核准延展,堪認該商標有多年使用之事實,其商品經印製型錄廣告宣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有案,凡此有英商.派索氏有限公司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商標註冊證、聲明啟示、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瓢蟲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被襑、棉被等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瓢蟲圖形係相彷於自然界之瓢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瓢蟲圖形則為擬人化造形,外觀、意匠及形態分別顯然,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訴經經濟部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均略經設計,然其設計後之瓢蟲圖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信大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蚊帳、毛毯、棉毯、絨毯、絲毯、羊毛毯、毛巾毯、棉織毯、人迼纖維毛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六號商標。嗣英商.派索氏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八一○一○六號「信大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一○六號「信大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七五二六號「LADYBIRD device 」、第五八八五一五號、第六八一八六八號、第六八二一一二號「Ladybird & Device」及第八○四九八八號「LADYBIRD & 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外文LADYBIRD及瓢蟲圖形係英商.派索氏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三八年先使用於各種紡織品、帽子、寢具等商品之商標,並陸續於英國、德國、西班牙、瑞士、香港、菲律賓等國家及地區註冊,自七十三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五七五二六號、第五八八五一五號、第六八一八六八號、第六八二一一二號、第八○四九八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其中註冊第二五七五二六號商標並經核准延展,堪認該商標有多年使用之事實,其商品經印製型錄廣告宣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有案,凡此有英商.派索氏有限公司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商標註冊證、聲明啟示、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瓢蟲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一○一○六號「信大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被襑、棉被等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乃將系爭第八一○一○六號「信大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為一就瓢蟲實際形狀加以描繪之圖形,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則係為擬人化瓢蟲卡通造型之圖形,兩造間具有相當大的差異,且已有不同公司分別以瓢蟲作為圖形申請並經獲准註冊,關係人不得主張所有瓢蟲之圖形皆涵蓋於其卡通化之創作內,並據為主張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論據云云。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均略經設計,然其設計後之瓢蟲圖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近似,其顯係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甚明,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於原告所稱已有不同公司分別以瓢蟲作為圖形申請並經獲准註冊一節,核係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不得作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異議成立,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