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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表人
張學勞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總公司設於日本之JET 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於臺北市○○○路五十八號四樓經營旅行業務,經被告派員會同有關單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上址查獲,以原告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觀業八十七字第一九六九一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令其應即停止經營旅行業務。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收受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一八六號決定書。惟按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或提起再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決定,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收受決定書,其逾三個月未能決定,依上開法條得延長,但應通知原告,行政院卻未履行此程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程序顯與法不合,從而行政院作成之決定書,應屬無效。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五十八號四樓之一查到旅客資料,係宏群及大洲公司招攬之旅客,因宏祥公司僱請原告幫忙帶團(不是領隊職務),大洲公司委請原告幫忙整理資料,故將旅客資料放置上址。

原告係在宏祥公司人員領隊屬下,做些勞務工作而已,有宏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又大洲公司及東鴻旅行社因業務多,人手不足,請原告幫忙整理資料,乃屬事務性文件之整理工作,非屬旅行業務,均與各該公司臨時僱用之員工性質相同。又原告非JET在中華民國設置之代表人,亦非原告以「JET臺北事務所」名義招攬旅客,且上址未掛有「JET臺北事務所」之招牌,原告亦未以「JET臺北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招攬生意,原告所有之「ANIMATE JAPAN DOREIS臺北事務所長」名片一張,核與被告所稱「JET 臺北事務所」之含義截然不同,該張名片係原告其它用途之名片,與本件毫無關係,豈能認作為經營旅行業務之證據?至於所謂食宿、交通狀況及團體動態之分析,事實未曾有過,亦無印製該等廣告資料,更無具體書面資料提供收取報酬等具體事實。三、查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經查:(一)被告原處分「主旨」內謂:未經申請即以「JET 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經營旅行業務云云。原處分於「說明二」內載:日本JET 旅行社迄未向本局申請指派台端為代表人,亦未向本局申請核准,依法設立分公司,領取旅行業執照,即由台端以「JET 臺北事務所」名義...非法經營旅行業務云云。依被告原處分所述,「主旨」所載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代表人之規定,依「說明」

所載又認係違反同條第一項設立分公司之規定,故原處分之「主旨」與「說明」矛盾不合。(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前提要件必須係「外國旅行業」,始足當之。原處分認「JET 旅行社」係總公司設於日本東京之外國旅行業,請命被告提出「JET 旅行社」係日本國旅行業在日本國之登記證明資料及在台設置分公司或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JET 旅行社」是否確係外國旅行業。茲被告未予查證,遽以原告所有他用毫無相關之「ANIMATE JAPAN DOREIS臺北事務所所長」之名片一張,即認「JET 旅行社」係日本國旅行業,原處分之草率,莫此為甚。

茲被告既不能證明「JET 旅行社」係日本國之旅行社,即不得草率冠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係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不察,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庶符法制。四、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具答辯狀內所載:宏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被告亦稱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辦理「日本之旅」,因領隊何炯維不熟諳日文,為提供旅客更好之服務,故請甲○○隨團助理...等語,所謂「隨團助理」,足認原告不是經營旅行業之「領隊」,又大洲公司及東鴻旅行社當時因業務多,人手不足,請原告幫忙整理資料,屬事務性文件之整理工作,原告乃僱用李淑君幫忙,李淑君僅受僱幫助上開公司資料之整理,其所陳述均非事實。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在臺北市○○○路五十八號四樓「JET臺北事務所」營業現場調查發現:JET臺北事務所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開始對外營業,負責人係甲○○(原告),並於現場查獲大洲旅行社委託原告辦理旅客謝霏霏等十九人赴日本東北北海旅遊,以及宏祥旅行社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旅客王進興等二十一人赴日本福岡旅遊等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凡此均有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工作報告表(其上載明原告所雇用職員李淑君之陳述)、大洲及宏祥旅行社委託原告辦理赴日旅遊之旅客名單(按:該名單經由原告僱用職員李淑君註明係大洲、宏祥旅行社)、東鴻旅行社所開具之請\收款單、以及被告人員所拍攝旅客王進興等二十名護照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加上宏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被告亦稱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辦理「日本之旅」,因領隊何炯維不熟諳日文,為提供旅客更好之服務,故請原告隨團助理方便於遊程中與各相關單位協調等語,更可據此確認原告有隨團執行領隊業務之事實,則原告辯稱係受宏祥公司人員之使喚,做些雜務工作,並未辦理旅行業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復查,原告所訴日本「JET 旅行社」不僅迄未向被告申請設置代表人,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被告時亦自認:「敝社『JET 臺北事務所』在臺灣所進行之業務,為提供一些日本當地的食宿、交通狀況及季節性的團體動態分析,偶爾某旅行社出團前的資料整合或領隊聯繫方面,會經由這理連絡」等語,再加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原告辦公處所所查獲印有「ANIMATE JAPAN DOREIS 臺北事務所所長甲○○」名片,更可據此認定原告確係以「JET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從事旅行業務,要屬無疑。至所訴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逾三個月未能決定,未通知原告,主張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無效一節。經核,現行訴願法第二十七條固有規定再訴願決定之期限準用第二十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然該再訴願決定期限及延長決定期限並通知再訴願人之程序,要屬訓示規定,尚非再訴願決定合法與否之要件,併此陳明。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及交通部、行政院遞與維持之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等語。

理由

按「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五十八號四樓「JET 臺北事務所」營業現場調查發現:JET 臺北事務所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對外營業,負責人係甲○○,並於現場查獲大洲旅行社委託原告辦理旅客謝霏霏等十九人赴日本東北北海旅遊,以及宏祥旅行社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旅客王進興等二十一人赴日本福岡旅遊等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凡此均有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工作報告表(其上載明原告所雇用職員李淑君之陳述)、大洲及宏祥旅行社委託原告辦理赴日旅遊之旅客名單(按:該名單經由原告僱用職員李淑君註明係大洲、宏祥旅行社)、東鴻旅行社所開具之請\收款單、以及被告人員所拍攝旅客王進興等二十名護照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被告時亦自認:「敝社『JET 臺北事務所』之稱,總公司於日本東京,在臺灣所進行之業務,為提供一些AGENT 日本當地的食宿、交通狀況及季節性的團體動態分析,偶爾某旅行社出團前的資料整合或領隊聯繫方面,會經由這裡連絡」等語,再加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原告辦公處所所查獲印有「ANIMATE JAPAN DOREIS臺北事務所所長甲○○」名片,更可據此認定原告確係以「JET 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從事旅行業務云云,被告乃以原告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觀業八十七字第一九六九一號函處以罰鍰九萬元,並令其應即停止經營旅行業務,固非無見。惟查首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為規範對象;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以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之代表人為規範對象,兩者皆以依外國法成立且經營旅行業務之外國旅行業為適用要件。本件被告依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工作報告表,原告雇用之職員李淑君之陳述、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被告時自認「敝社『JET 臺北事務所』之稱,總公司於日本東京」,以及原告辦公處所查獲印有「ANIMATE JAPAN DOREIS臺北事務所所長甲○○」之名片,即認定「JET 旅行社」為外國旅行業,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難以採信。是原告以「JET 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從事旅行業務,究係其個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旅行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或係日本「JET 旅行社」未經申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代表人,而違反首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無疑義,而有事實不明之違法,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原處分既因違法而撤銷,則原處分主旨與說明是否矛盾,已無庸審究;至再訴願決定逾期,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規定,僅發生當事人得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再訴願逾期,復未通知原告,程序違法,因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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