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謝學森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臺中縣潭子鄉○○○段一三九-一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同年月二十八日一一四一七三號駁回理由書函復原告略謂:「台端辦理上開案件進行中,接獲權利關係人異議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土地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九年參照內政部六十七年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釋內容予以訂定之,而其訂定理由在於「占有人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取得地上權,可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對此該條始加以訂明「土地所有權人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若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條之所以另訂明「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係緣於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收受登記機關通知抑未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從提出異議,是於公告期間前,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從提出異議,故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九年加以增訂前開規則時本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既於公告期間前無從提出異議,是故始勿需加以訂定「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前提出異議...。」等字句,詎被告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以文害意,率認本件於公告前即接獲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異議,尚未至公告程序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確有違誤,況本件被告既尚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即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此,若非被告內部相關人員將上情洩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又如何提出書面異議,且以此規避上開土地法規定,準此,斷非制定上揭規則之真意!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調處。」而相較「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前提出異議」,更應予以調處,以消弭紛爭!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訴外人簡宗源、林娟娟共有坐落於臺中縣潭子鄉○○○段一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五九七公頃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已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此有如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對此,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前,提出異議,被告本不能以文害意而應予以調處,不得逕予駁回,此有前述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足稽,準此,被告未予調處,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程序上駁回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自顯於法未合。三、綜右所陳,被告疏未審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已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縱土地所有權人對此有異議,仍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得於程序上駁回,況此例一開,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以此勾結地政機關而於公告期間前提出異議,於此規避上開規定,此絕非立法者之真意!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於審查中(公告前)接獲所有權人書面異議,被告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規定,依法駁回,並無不當。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即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始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本件於審理期間〔公告前〕即接獲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異議,本審查結果認為涉及私權爭執,依規定予以駁回。因本件之審查尚未達公告程序,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處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臺中縣潭子鄉○○○段一三九-一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同年月二十八日一一四一七三號駁回理由書函復原告略謂:「台端辦理上開案件進行中,接獲權利關係人異議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在本件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之前,而非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自得依法審查申請事件,如涉及私權爭執,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駁回申請,並無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地上權登記之私權爭執,進行調處,確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又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云云,亦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始提出異議為前提,此觀該決議內容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略謂,「(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自明。是原告據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被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本件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之前,提出異議,被告依法審查之結果,認為涉及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駁回申請,於法未合云云,亦有誤會。至被告於行政作業上是否有其他違法情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