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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原告
業隆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由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紅茶及茶具共二項(進口報單:第BC\八六\WA四七\○○三一號)。經查驗結果,來貨除第二項茶具相符外,第一項實際來貨應為綠茶一八○公斤,與原申報紅茶一、二○○公斤不符,另查獲未申報之茉莉花十二公斤及普洱茶九五○公斤(分別於報單增列第三、四項)。其中第四項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下稱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普洱茶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告雖得本於職權就逃避管制之進口物品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科以罰鍰及將貨物沒入之處分,惟為免行政處分之不當侵害人民之權利,造成人民之負擔,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除須符合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外,就行政處分之作成更須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所謂程序正義,舉凡處分前就違規事實證據之採證及判斷過程之認定均應本櫫公正、公平、公開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行政機關為不當之聯結。查越南與我國大陸雲南省毗鄰,地形上更是雲南省之延展,尤以越南北部無論地形、氣候、土壤均與雲南相似,因上述自然景觀相似,故越南北部之大鎮萊州、易武鎮亦如雲南省均產普洱茶,且此地生產邊境普洱茶,其茶性跟雲南平地普洱茶幾乎相同,極不容易辨別出來。此由我國茶葉專家鄧時海於其著述之普洱茶第一八二頁及第一八七頁之載述可知,越南北部確有生產普洱茶,且其茶性與雲南平地之普洱茶相同。原告為確認系爭普洱茶係越南生產,特別要求越南茶商提出由越南政府機關所出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親至現場生產線察看生產過程,有照片可供憑,自客觀事實觀之,扣案之普洱茶確係該地生產無誤。準此以觀,原告無論自形式上或客觀上事實上顯已盡查證之責任與義務,並無過失。況系爭普洱茶確係產自越南北部,被告暨再訴願機關刻意忽略越南政府機關之公文書及原告提示之茶葉生產過程之照片,且未告知其鑑定之方式,忽略二茶葉性質相近之特性,僅憑其單方就系爭茶性之鑑定結果即驟認該茶葉為大陸茶葉,並將之沒入,原告甚難接受。再查,普洱茶於茶葉分類上乃屬黑茶類亦即英文所稱 BLACK TEA,此徵諸茶類書籍中(中國茶藝入門第一七六頁)所記載「依中國茶的分類,將普洱茶歸於黑茶類。堆積的貯藏時間表,發酵完全,釀出豐淳的香郁、茶葉郁,茶葉為艷麗的紫褐色,茶液的顏色為濃郁的紅褐色,類似紅茶浸出液的顏色。」自明。故原告以 BLACK TEA申報進口並無違誤,被告認原告係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及逃避管避者之行為,除處原告一八○、○○五元之行政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將原告申報進口之普洱茶沒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虞。綜上論結,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之反面推論,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虛罰。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普洱茶,確係於越南北部出產,有越南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茶商之生產過程照片可稽,且被告及訴願機關亦曾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系爭普洱茶確係越南生產,事實至為明確,準此原告顯已盡舉證證明,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不應受處分。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述明其是否就越南暨雲南二地生產之茶葉加以鑑定,及依何方法鑑定,與其認定系爭普洱茶係大陸貨之鑑定數據與標準何在,驟以鑑定結果,率認系爭普洱茶係大陸貨,棄置上開明確且有利原告之證據不為採信,誠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開、公正、公平之程序正義原則,致使原告遭被告、訴願、再訴願機關在證據上、程序上及結果判斷上之突擊,除權益受侵害之外,更遭受被告罰鍰之不利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違誤至為明顯,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第四項貨品「普洱茶」未據申報,且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洵無不合。系爭「普洱茶」(報單第四項)經被告檢樣及檢附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結果均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係本案行為時大陸物品鑑定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鑑定係就系爭貨物樣品、包裝情形與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等及根據國外調查結果,綜合研判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其鑑定過程益顯周詳審慎,自具有公正性與正確性。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証明書等有關文件所載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証據力為強,此有貴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二七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訴稱系爭普洱荼經委請駐外單位查證證實確係「越南」生產云云,核非事實。又系爭貨物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據以依法論處,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查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均為越南,惟實際來貨其中第四項涉案普洱茶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所稱普洱茶英文亦稱BLACK TEA 縱使屬實,其亦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不影響本案緝案之成立。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鍾火成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紅茶及茶具共二項。經查驗結果,來貨除第二項茶具相符外,第一項實際來貨應為綠茶一八○公斤,與原申報紅茶一、二○○公斤不符,另查獲未申報之茉莉花十二公斤及普洱茶九五○公斤(分別於報單增列第三、四項)。其中第四項產地經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普洱茶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所載。經查原告進口系爭物品,列報為越南產製紅茶一二○○公斤及茶具共二項,而實際來貨除第二項茶具相符外,第一項實際來貨應為綠茶一八○公斤、茉莉花十二公斤及普洱茶九五○公斤(報單第一項改列為綠茶一八○公斤,茉莉花、普洱茶分別增列為第三、四項),有進口報單及其上被告之查驗結果之記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上開第四項普洱茶及第一項綠茶產地經被告檢送樣品及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發票、B\L、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送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第四一三次會議審議,以專家鑑定結果,樣品一為燻花綠茶,一為發酵之磚茶(通稱普洱茶),前者越南有大量生產,後者以大陸雲南為最多。原告所附產地證明之記載說明不清,無法確證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物品即為本物品,且所附進口報單及貨運提單,本案物品之起運港口為新加坡,並非越南,有轉口之嫌,為慎重起見,建議追查本案物品貨櫃動態以求證是否越南供應。該會乃決議函請進口人(即原告)提供原生產工廠名稱、地址及越南出口報單,並檢樣及相關文件函請駐外單位代為至現場根查後再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原始提貨單(起運裝載港為越南胡志明)、船公司之到貨通知單(內述於新加坡轉船)、國外原生產廠商名稱及廠登記證影本及越南VINACONSOL公司所開出予越南出口商KHA HUE LINE之交易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總)亦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二○一五五九號函,檢樣及進口人所提供之生產廠商資料等,請駐外單位代為赴茶廠場根查。嗣據駐外單位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電傳查復函稱:該越南茶葉供應商興茂公司具有生產綠茶之生產設備,現場並有數人從事機器操作。關於普洱茶,據該公司負責人韋忠興表示,普洱茶並非由該公司生產,該批貨品係向北部不知名之茶商購買,再轉售原告,且無法出示相關購單據。大陸物品委員會依上資料,於第四二一次會議決議:第一項綠茶非大陸物品,第四項普洱茶係大陸物品。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再送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該委員會第四三八次會議決議,檢附進口人所提供生產廠商等文件,再函請駐外單位至現場根查機器設備並拍照存證。經關總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二○○一○函檢附進口人所提供生產廠商資料,請駐外單位代為赴茶廠查明有無生產本案貨品,其機器設備並請拍照。嗣據駐外單位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電傳查復函稱:本案經洽訪進口商所提供之生產茶廠萬隆茶莊負責人葉強生,據告該公司已停產普洱茶,故無本案之貨品。另該公司之普洱茶係以手工製作,並檢送機具照片乙組。該委員會第四四○次會議乃決議:函請駐外單位代為至萬隆茶莊索取普洱茶生產紀錄及其與供應商興茂公司之合約及交易文件後再議。關總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二○○八一一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據駐外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電話傳真查復函稱:本案經電洽該批普洱茶之越南供應商萬隆茶莊負責人葉強生,據告,其加工之茶葉係賣給越南興茂公司之韋忠興,嗣後由韋忠興賣給原告。該批貨之進出口手續均由原告自行辦理。該茶莊與興茂公司均為小型企業,會計制度並不健全,故上述交易均未立約,亦無其他相關交易資料,隨附其提供之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二日之生產筆記乙頁,記載「貨品合計為一○五○公斤,賣給堤岸興茂公司一○○○公斤,總價一

一、○○○、○○○越盾」。該委員會依上資料,第四四二次會議決議仍認係大陸物品,有各該次會議審議表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傳真函、葉強生提供之筆記頁、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普洱茶確係越南產製云云,惟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關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之單位,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所為鑑定,除與其他證據不符外,自得作為採證依據。依前述查證資料,原告初次提供之生產茶廠為興茂公司,該公司僅具有生產綠茶之生產設備,該公司負責人韋忠興表示,普洱茶並非由該公司生產,而係向北部不知名之茶商購買,再轉售原告。原告嗣改稱該普洱茶係萬隆茶莊所生產,經再向所指萬隆茶莊查證結果,其負責人告知已停產普洱茶,而無本案之貨品。經再次請萬隆茶莊提供生產紀錄及與興茂公司之合約、交易文件等,其負責人稱無相關交易資料,只有簡單之生產筆記乙頁云云,原告及後陳述不一致,與茂公司既係向不知名廠商所購,其後何以又知其名?萬隆茶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尚生產普洱茶(據其筆記數量有一千餘公斤),數量亦不少,何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駐外單位查證時,突然停產,且無任何存貨,顯不合常情。且當時萬隆茶莊既無生產普洱茶,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訴願時竟提出生產普洱茶之流程照片,足見該照片係事後所作,有迴護之嫌,不足採信。該茶商在越南縱有營利事業登記,亦不足以證明竹爭普洱茶即係該茶商所產製。參以原告所提鄧時海之著述,其上記載越南邊境所產與雲南普洱茶茶性相近之普洱茶,有河內圓茶、廖福散茶等,河內圓茶為筒形竹材包裝,並有「NANOI 」字樣;廖福散茶之塑膠包裝外有簽字筆所寫廖福散茶。系爭普洱茶為方形塊狀,以薄白紙包裹,包裝上無文字標誌,與前述著述所稱特徵不符,亦難據此證明系爭普洱茶係越南所產製,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大陸物品,並無不合,該會之鑑定程序,依法並無告知當事人之必要。另查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均為越南,惟實際來貨其中第四項涉案普洱茶係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所稱普洱茶英文亦稱「BLACK TEA」縱使屬實,渠亦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應知之甚詳,亦應知雲南普洱茶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其產地與越南相近,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況據萬隆茶莊負責人稱,系爭貨物之出口手續由原告辦理,其進口茶葉包括綠茶、普洱茶及茉莉花,一律申報為紅茶,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處分認進口之普洱茶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揭規定處原告系爭普洱茶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其處分未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程序正義原則、證據法則或信賴保護原則。

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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