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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好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九號三樓,然基隆市政府為行政處分送達之地址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一弄一號,顯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送達並不合法,致使聲請人無法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程序,鈞院原裁定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聲請人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或裁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不合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基府環廢字第一九四一號至第一九九○號(即編號二七○一號至二七五○號)、同年月二日基府環廢字第一九九一號至第二○三九號(即編號二六五二號至二七○○號)及第二○四○號至第二○八九號(即編號二九五一號至三○○○號)、同年月三日基府環廢字第二○九○號至第二一六九號(即編號三○○一號至三○八○號)計二百二十九件處分書,每件各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合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元)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上開處分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附於訴願卷內可憑,而聲請人設址於基隆市,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星期四)、同年月十二日(星期一)、同年月十五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以郵寄方式送達訴願書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蓋於聲請人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聲請人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三、經查送達於應於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雖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九號三樓,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行政訴訟狀載明地址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一弄三號八樓,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甲○○簽收之地址亦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一弄三號八樓,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益證該基隆市之地址確為聲請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甚明,基隆市政府以聲請人設址於基隆市,而對上開基隆市地址送達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並不以送達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為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認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之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並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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