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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林清祥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金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依首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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