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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鉅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二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為關稅總局)提起訴願」,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不服被告基普五字第八八一○六一一四號處分。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㮀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請求寬容此一延誤,惟無法律上依據,尚難准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因出貨人過失,致系爭進口貨物遭扣押而受有損害,是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