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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
- 原告
- 來大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向被告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