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九號
- 抗告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 律師
- 相對人
- 照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八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以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乃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而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應解為包含應依修正行政執行法執行而尚未送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保險費之事件,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得直接依上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須另行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份之保險費,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八、六三三元、一七、七六七元、一七、七六七元,合計五四、一六七元,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並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五四、一六七元及其滯納金之判決。原法院以: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爰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訴追」,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抗告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完全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等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其所述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