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郝龍斌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復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對於已經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為提起復審,亦為法所不許。卷查本件原告原具六十四年普通考試衛生行政考試及格資格,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委任技士,復依據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著作送審,經審查通過,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檢驗職系「以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後,再調任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薦任技士,嗣原告應七十七年全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職系環境工程科筆試錄取,經公開分發至被告實施實務訓練。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七十七局貳字第一○二三八號函規定略以,原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分配至其他機關實施實務訓練,如未具該職位之法定任用資格,自不得適用該局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局參字第○四七一○號函暨銓敘部七十六年三月三日七六台華登四字第八一八一一號函之有關規定,繼續保有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原告未具被告原提供土木工程職系環境工程科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職缺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規定,原告應實施實務訓練一年,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發給津貼,惟被告為考量原告之權益,使其參加七十八年之年終考績,並繼續保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乃以原告原具之普考衛生行政考試及格資格,及任職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薦任第六職等檢驗職系二年年資,以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七七)環署人字第三○一七九號令,派代原告為被告衛生行政職系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科員職務(同時分發本署其他高考及格人員係占技佐職務實施實務訓練一年),並函報銓敘部核敘其薪點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在案。被告並依規定將原告實務訓練報到情形表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副知考試院秘書處及考選部,訓練期滿亦依規定請領七十七年高考土木工程職系環境工程科考試及格證書。嗣原告實務訓練期滿,被告並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仍繼續以委任科員職務任用,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升遷考核,惟原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之考績皆列乙等,資績評分欠佳,乃至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始經被告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簽奉署長核可後調派為薦任技士。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到被告機關,其間對於其任用案均無異議,直至八十三年四月以其原已在臺灣省政府北區環境保護中心擔任薦任技士,嗣後高考及格分發至本署,反而擔任委任職務三年,乃認定七十八、七
十九、八十年三年被告予以降官等任用,影響其服務公職任用連續之權利,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八三)環署人字第一九七八○號書函答復。原告不服上開函復說明,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本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三)環署訴字第一三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將該訴願駁回。嗣原告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四三○號決定書將該再訴願駁回。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復審,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環署復字第○○八○○一九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嗣原告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四號再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七七)環署人字第三○一七九號令,派代原告為被告衛生行政職系委任科員職務,但仍提敘其薪點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云云,顯見原告於七十八年時,即已知悉上開系爭派令內容,其對系爭派令如有不服,應依當時訴願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惟原告並未依法請求救濟,系爭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再復審,於法亦有未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茲原告復就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