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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彭鳳至吳錦龍鄭淑貞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新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四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卷可稽。原告設址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就。又擔保質押之申請書尚不能作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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