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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宏昶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民國八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處分(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九七八○號復查決定),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訴願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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