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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
泰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此有經原告之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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