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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姜仁脩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
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起訴時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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