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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告
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八九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復查,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核發原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郵戳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原核定就存貨盤虧部分,未載明調整之法令依據及調整理由,原核定稅捐之處分,實有格式欠缺完備之違法或不當,顯屬無效之處分,本件復查期限自無從起算云云,惟查原告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至為明確,其後任意主張原核定為無效之處分,顯無可採,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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