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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兼左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丙○○
參加人
乙○○
參加人
丁○○
被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登輝
被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邱松良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

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曾文章之合法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其他繼承人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辦畢繼承所有權登記,嗣經丁○○、乙○○二人以原告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能力而承受農地,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原告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繼而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屏府地籍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研擬具體處理意見甲、乙兩案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府地政處核示,該處乃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核復:「關於貴轄里港地政事務所執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滋生疑義乙案,同意依貴府所擬乙案意見辦理,...。」,亦即應就本件繼承案之登記責由登記機關里港地政事務所、屏東地政事務所就該縣里港鄉○○○段一五九四號等三筆及九如鄉○○段九九七之一號等五筆土地本於權責一併塗銷現在所有權人名義,恢復為被繼承人曾文章名義在案。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屏府地籍字第一五三一四四號函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揭函文,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屏里地一字第八八二○號函依法公告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且由全體繼承人重行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函知全體繼承人。原告當時未於該公告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迄今已三年有餘,原處分早已確定,並經由全體繼承人重行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茲原告仍藉詞對上開函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間,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函並無「可異議及期限」之記載,且亦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惟查上開兩函除函知原告及參加人本件土地已依職權撤銷所有權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曾文章名義外,並告知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應由全體繼承人重行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而嗣由共同繼承人之一曾明朝為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件字第七九五二號登記案件,辦畢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以八七屏所地一字第八○八七號函知原告及參加人,此有各該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事隔已近四年,原告對本件土地登記事件,自不能諉為不知,茲空言未收受上開函云云,即不足取。從而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