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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鴻林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本院審理中之上訴案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須具備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始可,有一要件不具備,即應駁回其聲請。原處分之內容係關於一定金額之給付者,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應予回復,返還同一金額即可,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問題。依前述說明,不具備裁定停止執行要件之一,應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就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課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移轉本院管轄。經查原處分內容係有關一定金額之給付者,且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將原處分給付稅款之內容移送行政執行,始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述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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