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 抗告人
- 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越區載運外縣市垃圾為由,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二○○號函處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抗告人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目前使用之車輛亦不得進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之處分。相對人處以抗告人、負責人、所使用之車輛如此嚴厲之處罰,非但於法無據,且與處罰目的不成比例,違反禁止過量原則,致使抗告人及負責人面臨斷炊之窘境,將迫使抗告人破產,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於提起訴訟時並為本件之聲請。又該處分禁止抗告人「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目前使用之車輛不得進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措施,轉移他人時亦同等等,均係具有持續性之執行效果,並不當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廢證時,亦同時執行完畢。原裁定以「業已執行完畢」為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誤會云云。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僅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乃例外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阻止抗告人在台北市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結果,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不能執行業務之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且該處分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發生廢證之效力,亦無急迫情事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原處分之主要內容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抗告人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該處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發生廢證之執行效力,則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乃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核原裁定之理由雖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之規定不合,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之執行,非但於法無據,且與處罰目的不成比例,違反禁止過量原則云云,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