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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
椿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職工福利部分,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系爭之職工福利一五二、一九六元,原告於申請復查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書面撤回復查之申請,有原告簽章之「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撤回系爭職工福利復查之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