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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一號
- 再審原告
- 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非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亦即其非當事人,揆之前開判例,不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