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 代表人
- 徐張貴華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
訴字第一五八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二八-七四、-七五、-七六地號土地上查獲大量採砂,並回填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告發,案移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於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即該行政行為之實施須能達成預定之行政目的,且必須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的手段亦即因所受之損害與所達成之公益間應成比例,此即行政法理上所謂「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二八之七四、五二八之七五、五二八之七六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以一年為期,出租予第三人王昭雄,詎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經過上開農地始發現上開土地竟未作農耕使用,甚且經人挖掘而出現坑洞,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昭雄,請其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其後第三人王昭雄於原告土地上挖掘而嫌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之同一事實,經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將王昭雄及該地地主即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進行偵查,偵查中王昭雄自承上開土地係承租期間,僱人挖掘並傾倒廢棄物而致,其等掘地之行為原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以有證信函催告其恢復原狀。詎被告機關不查,逕以原告為處分,實有違上開行政法理。如有必要可調閱相關案卷以明實情,另據前開判例所示,倘有必要,亦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上開刑事判決以為論據。綜上論述,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不當及違法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與法有違,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告確有違法大量採砂並回填廢棄物之情事,關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二四八八三七函檢具之告發單,大寮鄉非法採砂石、挖土方或窪地回填情形聯合稽查成果表可稽,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大鄉清字第二六八一九號函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銀元以上五萬元銀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原告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二八-七四、-七五、-七六地號土地上查獲大量採砂並回填廢棄物及垃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通知單及大寮鄉非法採砂石、挖土方或窪地回填情形聯合稽查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該大寮鄉非法採砂石、挖土方或窪地回填情形聯合稽查成果表記載:違反地點為赤崁段五二八-一
三、五二八-一四、五二八-七四、五二八-七五、五二八-七六地號。現況:非法農地採砂石,面積約七、八分地,深度約六、七米,現場採砂後已開始回填建築廢棄物及垃圾,高雄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告發,案移被告裁處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重點略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以一年為期出租予第三人王昭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經過上開農地始知未作農耕使用而遭人挖掘出現坑洞,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昭雄,請其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不應處罰原告等語。然查: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訴願書內,自認系爭三筆土地上礫石堆積、土地貧瘠,難有收成,原告乃雇掘土,濾去礫石後,將土回填,從事土壤改良...,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內可證,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再訴願書內復為相同之主張。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改稱系爭三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王昭雄,係王昭雄於承租期間僱人挖掘並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前不知情云云,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原告前後供述相互矛盾。㈡依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屆滿一年,而且該土地限於農地、農用,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租期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屆滿,焉有於屆滿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理?顯係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方以終止租約為由,圖免被罰。㈢原告如果確係雇工掘土、濾去礫石,將土回填,從事土壤改良,衡之常情,焉有挖掘深度約六、七公尺深之理?亦無現場採砂後回填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之理?原告所稱純從事土地改良工作云云,與事理有違,尚不足採。㈣縱令系爭三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王昭雄從事農地農用,王昭雄未經原告事前同意,焉能擅自非法盜採砂石、挖土方,回填建築廢棄物及垃圾,而原告仍不知,亦未阻止之理?衡之常情,承租人實無擅自雇工挖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理?原告所稱其事前不知情,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之必要。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逕行回填廢棄物,已違反首揭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新幣十五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