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五巷一號三樓之五房屋露台部分,增建高約一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以金屬支架及玻璃搭建具有頂蓋之構造物。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六七八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住大樓造型改變是一項錯誤的設計。在四樓以上建築設計上的改變將陽台左邊二.一六公尺長度改為花壇,如此寬度比三樓陽台少二十九公分使三樓陽台在寬度上少二十九公分無遮蔽就成了所謂的「露台」。這留下的「露台」給三樓住戶遺下很大的困擾,四樓以上直到十五樓住戶將廢棄物有意或無意的丟在三樓的露台,如種花翻土的泥土散落、果皮、煙蒂、紙團、小孩子的破舊玩具等都向樓下丟棄,掉落在三樓露台之上。三樓住戶為了睦鄰,免除此項困擾,乃於陽台外牆裝設玻璃窗到露台這一段,用壓克力板固定於頂部水泥板上,伸出二十九公分通過玻璃窗上端就成了「非露台」。二、再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系爭違建物之認定有悖離事實之處,有加以辯正的必要:㈠、「金屬支架」並非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法定要件,法律也無概括規定,如:「具有頂蓋、樑柱或其他支撐物或牆壁」。何況根沒有「金屬支架」,如真有此物,查報單位為何不拍照存證?再訴願機關也未令其舉證,可見不是事實。㈡、「頂蓋」非「玻璃」,而是用壓克力板固定於頂部水泥板上伸出二十九公分。以玻璃為材料除玻璃窗外別無他物。三、被告將「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之要件與「雜項工作物」混淆不清,原告之建物是否合乎建築物之法定要件?自應依法律為據。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而原告之建物,僅有「頂蓋」,「頂蓋」之下並無樑柱,亦未建有牆壁。裝設在陽台外牆上的玻璃窗是建築物的附屬物,而非建築物的主要構造物,其餘皆係原告合法所有之既成建築物。所謂「違章建築」,是為建築物完全合乎其法定要件,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者,始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的適用。現原告所施工部分並不合建築物之法定要件,自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範,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告之建物即非「違章建築」。蓋原告之系爭建物是屬前者「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由於性質單一,不論是個人或公眾使用,造型如何,皆須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由於其性質單一,故可稱之謂狹義的法定建築物。而「雜項工作物」是一個總括的名稱,「雜項工作物」名目繁多詳列於建築法第七條,至於其構成要件則要個別認定,自不能舉一概全,因此又可稱之為廣義的法定建築物。故被告所謂:「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包含其廣,並非原告自述五項要件皆備」乃屬誤會,對兩類建築物混淆不清。四、原告之建物既不合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要件,則將其歸類為「增建」也不具何意義。然而再訴願決定機關採信查報單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背法律規定的不實查報,牽強附會,甚至有故入人以不法之嫌。如:「以金屬支架(根本無此物,這可以從照片察出)及玻璃搭建具有頂蓋(頂蓋非玻璃而是壓克力板,下面並無樑柱)之構造物」,則此構造物被歸類為「增建高約一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即與法文原意顯有出入。被告於其答辯書中所述:「查系爭違建物於露台上之建造行為明顯的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已屬建築法第九條之增建行為。且與原核准執照用途不符(現已非露台)」。被告指原告之系爭建物認為「增建」,除建築法第九條有規定外,又舉出與「執照用途不符(現已非露台)」,致原告不知應遵守建築法?還是遵守執照?執照對露台用途是如何規定原告不知道,但從權狀上看出陽台的用途是種花之花台。而二.九一平方公尺的露台的用途未有說明,依被告所指「現已非露台」,意思乃由「露台」改為「現已非露台」,即「用途不符」,也就是「增建」,殊與法文原義顯有出入。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有兩種狀況;一種是平面的擴大;一種是立體的增高。無論是平面的擴大或立體的增高,原建築物必須要有變動。今原告所有合法建物並未有任何變動(增高或擴大),則其所謂「增建高約一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是從何而來?

露台原本就是原告合法所有建物的一部分,改為「非露台」就成為「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這種認定顯然是任意違背法律,且法律並未分室內或室外的面積增加。五、與原告同層住戶共有六戶,現有五戶(含原告)與原告有同樣的建造,為何被告查報認定「獨鍾」原告這一戶?被所屬行政機關對同樣事件的處理有不同的差別待遇,如何能使人民對公權力的行使產生信心。六、綜上所陳,原告之建物並不合建築法規定建築物要件,也就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必要,自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範範圍,因而也就不能論以「違章建築」。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該違建物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自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範,更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依建築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條文內所述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七條有明確定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坎、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即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故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包含甚廣,並非原告自述五項要件皆備,始合乎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方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二、原告所訴系爭建物之類別歸類非為「增建」乙節,系爭違建物於露台上之建造行為明顯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已屬建築法第九條之「增建」行為。且與原核准執照用途不符(現已非露台)。再者,本案所為之處分,係民眾陳情,且經永和市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永工字第三三八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在案,被告所屬工務局始依法認定,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獨鍾」該違建物。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五巷一號三樓之五房屋露台部分,增建高約一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以金屬支架及玻璃搭建具有頂蓋之構造物。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製作會勘紀錄表並拍照為證,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六七八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惟查:㈠依建築法第九條規定,建造行為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各形態,其中增建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而言,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經申請許可取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增建,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原告於其所有上開房屋前面陽台及露台搭建如前述之構造物,有照片及現場勘查之紀錄為證,即原告亦陳述其在陽台外牆裝設玻璃窗,上端為露台無所依附,乃以不銹鋼片將壓克力板固定於陽台頂部水泥板上,向外伸出通過玻璃窗頂端。顯已使其房屋之露台部分原本屋外空間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蔽風雨之場所,與室內無異,被告認定屬增加室內面積之增建行為,尚非無據。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取得建造執照而擅自增建,被告認屬違章建築,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㈡如前所述,原告已自承有以不銹鋼片固定頂部壓克力板之情形,觀其提出之照片,亦隱約可見,是被告認有以金屬支架搭建情形,並非無據。原告雖有利用原有建築物之情形,仍無礙構成增建行為。且所謂增建,並非另建一獨立之建築物,原告徒以其所增建者非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即謂不成立違章建築,尚非可採。㈢依前引增建之定義,係在原建築物之基礎上,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原告房屋之室內面積原不包括陽台、露台部分,茲因前述行為而增加,自屬增建。蓋建築管理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一條),擅自將陽台、露台構建為室內形態,縱房屋總面積未曾變動,亦非所許。原告以露台本屬其合法建築面積一部分,並無增加面積,即無增建可言,要不可採。㈣原告鄰居住戶有同樣建造物,是否構成違章建築,應否通知拆除,被告有無曲袒之行為,均非本案所得審究。

原告縱為避風雨或三樓以上住戶掉落廢棄物之需要而搭建該構造物,尚難使其增建之違章建築成為合法。從而被告經派員現場勘查,認原告增建部分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致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