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禎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鄭國安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委由義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聚酯紗一批(報單號碼:第AN\八五\八二七五\○○四八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及貨上均未見生產國別及製造廠商標示。惟查提單號碼之字軌HJSCXNGI,根據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說明,來貨係自中國大陸之新港(天津附近)起運,對原申報產地存疑,乃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嗣經該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復查來貨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三三一、八三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向韓國JIN HEUNG 紡織有限公司購買OB36/2型聚酯紗一百六十個貨櫃,共重七千二百五十七點六公斤,及BR36/2型聚酯紗二百二十四個貨櫃,共重一萬零一百六十點六四公斤,雙方約定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自韓國釜山港海運來台,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詎料韓國JIN HEU NG紡織有限公司竟作業疏失,誤將原告之貨物運至中國大陸天津附近之新港給TRANS-UNION EXPRESS。韓國JIN HEUNG紡織有限公司發覺有誤後,立即發函向原告道歉,並請求TRANS-UNION EXPRESS 退運。原告公司之貨物經此波折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方運抵臺灣基隆港。二、被告認定原告之貨物係大陸物品,係依憑①外包裝紙箱及貨物上均未見生產國別及製造廠商標示。②提單號碼之HJSCXNG 字軌,根據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說明,貨物係自中國大陸新港起運。③貨物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④產地證明書經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係偽造證據。惟查:㈠、原告之貨物於外包裝紙箱上均有明顯標示”KOREA ”字樣,被告查驗時竟視而不見,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填載,誤導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㈡、提單號碼之字軌,係緣於韓國 JIN HEUNG紡織有限公司,曾將原告之貨物誤運至中國大陸天津附近之新港所致,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就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及證據恝而不論,原告難以甘服。㈢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之貨物係大陸物品,其所憑不知為何,且球員兼裁判,程序上顯然不公。㈣產地證明書係韓國商人鄭朝炳私自偽造,原告事先並不知情,鄭朝炳目前因此涉訟中,惟此未即能認定原告之貨物係大陸物品,應有再函請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委託韓國大韓商工會議直接查明原告之貨物被認定係大陸物品而是否係韓國物品之必要。三、原告自韓國合法進口貨物先前未曾生誤,此次因韓國JIN HEUNG 紡織有限公司之作業疏失,致貨物遭沒入,原告並因此被科處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之罰鍰,誠屬無妄之災,為此懇請鈞院函請駐外單位再詳細查證,以平息此次貿易糾紛。四、本案歷經二次駐外單位協查期間,韓國恰逢經濟風暴,企業一片倒風,以致查證未有結果,並未直接認定係大陸物品,故本案鑑定結果值得商榷;而事後被告要求國外工廠提供產地證明書供核,惟工廠業已改組(JIN HENG TEXTILE CO LTD)已改為(JIN HENG TRASING CO LTD)無法聯絡,迫不得已,才強迫介紹人韓商鄭朝炳補申請產地證明書,鄭先生被逼才以偽造之產地證明書提供,原告完全不知情,目前已循法律途徑解決中。五、本案被認定系大陸物品,係由於裝貨港天津港所致,其它並沒有能夠直接證明之證據,諸如貨櫃上大陸封條,文件瑕疵,貨物或內、外包裝上有不妥文字及大陸標示,聲明異議期間,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未加詳查(國外提供之全套提單,如韓國至大陸,大陸退運至韓國再到臺灣,韓國出口申報單以及貨物外包裝產地之標示)有欠公正。六、綜上,被告機關執法不當,致原告貨物未能提運,權益受損,懇請貴院主持公道秉公處理,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⒈外包裝紙箱及貨物上均未見生產國別及製造廠商,產地無法確認。⒉提單號碼之字軌HJSCXNGI根據新海船公司之說明係自中國大陸之新港(天津附近)起運,疑有大陸物品之嫌」,又嘜頭標示:NO.1-384 KOREA並未更改或圈除。被告對申報產地存疑,乃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被告第八八-○○○一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三二二九號函附被告機關卷可稽;且來貨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訴訟理由顯然與實際鑑定結果及查證之事實不符,所持理由殊無足採。二、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及貨上未見生產國別及製造廠商標示,又起運口岸為大陸港口疑為大陸物品,被告乃檢具原告所附之產地證明書、提貨單三紙(B/L #BUSTIA 0000000,TIABUS 0000000,PUSKEE 0000000 ),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電放提貨單、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船舶動態表等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無法提供來貨為錯裝誤運之官方文件,復查證其工廠,無法提供本案交易之相關資料等,經認定係「大陸物品」。另原告以系爭貨物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深感不服,再檢送韓國大韓商工會議簽發之產地證明書提出異議,被告為昭慎重,將該產地證明書函請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書係偽造。
原告訴訟理由顯然與實際鑑定結果及查證之事實不符,所持理由殊無足採。原告訴訟核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委由義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聚酯紗一批,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及貨上均未見生產國別及製造廠商標示。惟查提單號碼之字軌HJSCXNGI,根據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說明,來貨係自中國大陸之新港(天津附近)起運,對申報產地存疑,乃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八-○○○一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三二二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三三一、八三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本批貨物內外包裝均未見不妥文字,貨櫃上並無大陸封條,僅以提單號碼而被認定疑似大陸物品,本件貨品歷經二次駐外單位查證,亦無法舉證是大陸物品,國外舉證又未被接受,原告已要求國外再提供官方產地證明書乙份為證,來貨若僅從起運口岸即草率認定其產地,顯欠公允云云,聲明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查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港口,顯有大陸物品之嫌,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嗣原告以系爭貨物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深感不服為由,再檢送韓國大韓商工會議簽發之產地證明提出異議,被告為慎重處理並昭折服起見,將所提供之該產地證明函請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紙產地證明書係偽造,異議所持理由與實際鑑定結果及查證結果事實不符,殊無足採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復執以本件貨物確實自新港起運,緣自韓國出口商作業疏忽,誤裝至大陸工廠,而後辦理退運回韓國再轉運出口至臺灣,韓國工廠於貨物外箱僅刷產地標示”KOREA ”字樣,非如基隆關稅局通知書所云: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未見生產國別,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貨物包裝上有產地標示,應可放行提貨;另本件經駐外單位兩次查證,恰逢韓國經濟不景氣,中小企業一片倒閉,以致查證困難,況且兩次查證結果亦非直接證實產地有虛報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及貨上均未見生產國別及製造廠商標示,所稱外箱列有”KOREA ”字樣,與事實不符,又其起運口岸為大陸港口疑為大陸物品,被告乃檢具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提貨單三紙( B/L#BUS TIA 0000000,TIABUS 0000000, PUSKEE 0000000 )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電放提貨單、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船舶動態表等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無法提供來貨為錯裝誤運之官方文件,復無法提供本案交易之相關資料等,經認定係「大陸物品」。另原告以系案貨物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深感不服,再檢送韓國大韓商工會議簽發之產地證明提出異議,被告為昭慎重,將該產地證明函請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書係偽造,遂認原告所訴理由顯與鑑定及查證結果之事實不符,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嗣於聲明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經查證係偽造之情事,既不能為合理說明,所訴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韓國云云,自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