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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錦龍鍾耀光黃璽君姜仁脩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
長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邁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商標。嗣關係人世粧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中文邁士二字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洗面皂、洗髮乳等清潔用品及化粧品商品之商標,於七十二年間即取得註冊第二○七七二二號、第二○九六八六號商標專用權,其商品透過電視、報紙、雜誌廣為宣傳行銷,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銷售發票、電視廣告播映計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該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邁士作為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男士臉部清潔用品具關聯性之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六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以及化妝品」。而原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為「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等」。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除了係「男人」可以使用而勉強具有關連性外,其他則並未具有任何關聯性。但目前「男人」可以使用之商品實不勝枚舉,蓋天底下只分「男人」與「女人」,男人使用之商品牽涉甚廣,目前市售商品十之八九男人皆可能使用,也都與男人有關,要以性別來區分「關連性」顯屬荒唐不當,而與男仕有關商品,諸如男仕穿之物品、男仕使用之物、男仕運動、休閒用品...那一種不與男人有關聯,若硬要說系爭案與「男仕」臉部清潔用品有關聯,亦屬牽強,關係人將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等視為清潔用品而與引證商標具有關聯性則有待商搉。我們都知道,鬍子與頭髮乃人類自然之毛髮,有人視之為美麗、性感之象徵,人們並不會將之視為污穢之物,甚至還非常珍惜它、愛護它,時常加以整理、修剪。而我們修剪鬍子所用之工具為刮鬍刀,所以刮鬍刀為「修剪工具」我們並不會稱為「清潔用品」,另外,刮鬍刀除了男仕使用外,女仕亦常拿來刮除體毛或腋毛,所以,它並不純為「男仕」專用,所以評定人(關係人)將刮鬍刀視為「清潔用品」及「男仕專用」,顯有誤導審查之情形,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並未詳查,顯有疏漏。另外,關係人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肥皂、香皂、藥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以及化妝品」,並未特別標示為「臉部使用」或「男仕專用」等與「男仕」有關聯性商品。且其將臉部清潔用品擴張得太過寬廣,以致包含了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而侵害了原告之權益,被告並未詳查,亦有失職責。若如關係人擴張商品關聯性之主張,則很多商品都將成為與「臉部清潔用品」有關聯之商品,原告在此簡略幾種商品,如:除毛器、臉刷、刮刀、擠青春痘棒(器)、鼻毛剪、耳扒、棉花棒、蒸臉機,檢部整型用器械、臉部使用之藥品,如:面皰治療劑等、臉部傷口用膠帶、口罩...等等所載繁多,僅備些許供為參考。兩造商標經此比較後可知悉,其不僅分類不同且商品性質各異,斷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處分不無違誤。

二、次查,中文「邁士」二字本乃為普通常見之文字,國、內外廠商、行號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或全部而使用申准註冊於不同類別商品或營業者,不乏其例,如評定答辯書中所舉證之附件以及訴願附件㈠之審定第七八三五五六、八○○四八六號「邁士」商標所揭示,其中又以審定第三八五二三五及八○○四八六號「邁士」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樣皆指定使用於臉部清潔用具密切關聯性之商品,性質更為接近,所以,被告在原處分中所稱顯有違法之情事,蓋評定案件乃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系爭案之註冊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而這些引證案其消滅日期有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三七三二五二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八二八一號)等,皆在系爭案註冊之後,所以系爭案註冊之當時爾等尚存在,怎可睜眼說瞎話?再者,就該等商標於系爭案註冊時縱已消滅,但這些商標案僅在證明關係人之商標並非獨創,而係習見文字,並業經他人分別註冊或使用於各類商品或營業,且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有間,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外,再如滿街到處林立之「邁士」

理髮、理容、休閒中心等行業之招牌顯示,足證該「邁士」文字並非關係人所獨創、獨用,從而原告以本件「邁士」商標申准專用權,應無首揭商標法之適用。三、再者,就評定案所引證之媒體廣告、銷售發票及申報書等相關證據部分而言,尚有諸多疑點:㈠附件㈤之媒體廣告,係刊登於發行量極少之青年日報及吾愛吾家雜誌上,而電視廣告播放時間又是冷門時段,且日期多半為民國八十三年之後,其中雖亦有少量廣告略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但是如此少數之廣告量,仍無法證明引證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在國內具有夙著盛譽者。㈡附件㈥所附之發票,雖發票品名上有「邁士」之標示,但時間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之前的只有四張,其他的日期皆在民國八十四年之後,而如此之發票證據僅能證明引證商標較早先使用於其他清潔用品上,若要強摘系爭商標因此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則顯牽強。㈢另外,附件㈦所顯示者為關係人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間之稅額申報書,由該些申報書內容知悉,其申報時間雖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但是在申報書上並無商標之使用情形,我等如何知曉究竟是否為其引證商標之營業?因此該部分證據與系爭商標間毫無任何關係,實不具證據能力。法律講求的是證據力,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不同,性質迥異,用途、功能、銷售方式差異更大,被告所為之評決,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各種化粧品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性質有異,應無混淆之虞。另關係人檢送之附件五媒體廣告僅少部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附件六發票僅有四張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附件七稅額申報書並無據以評定商標使用狀態,故前開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以「邁士」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有第七八三五五六號、第八○○四八六號等「邁士」商標,足證「邁士」應非關係人所獨創等云云,然查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七七二二號「邁士」、第二○九六八六號「邁士」商標,均為由左而右之單純中文「邁士」所構成,二造商標應為近似。而中文「邁士」二字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洗面皂、洗髮乳等清潔用品、化粧品之商標圖樣,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取得註冊第二○七七二二號、第二○九六八六號商標專用權,並經獲准延展註冊在案。期間亦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青年日報及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之革命軍雜誌等刊登廣告宣傳,業有相關報紙等資料附㮀可稽,是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七七二二號、第二○九六八六號「邁士」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時,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邁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男士臉部清潔用品具關聯性之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要難謂無襲用他人商標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有關原告稱以「邁士」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有第七八三五五六號、第八○○四八六號等商標,足證「邁士」非關係人所獨創一節。然經查原告所舉之註冊第七八三五五六號、第八○○四八六號等「邁士」商標之專用權人即為本案關係人世粧企業有限公司。又原告所舉第二二六六三○號等七個商標,經核其指定商品與商標圖樣與本件所涉者不同,案情即難謂相當,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況該等商標亦經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而消滅,此有被告㮀附之註冊簿影本資料可稽,併予陳明。二、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邁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中文邁士二字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洗面皂、洗髮乳等清潔用品及化粧品商品之商標,於七十二年間即取得註冊第二○七七二二號、第二○九六八六號商標專用權,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邁士作為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男士臉部清潔用品具關聯性之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為前開主張,查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九六三號「邁士」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七二二號、第二○九六八六號「邁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邁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中文邁士二字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洗面皂、洗髮乳等清潔用品及化粧品商品之商標,於七十二年間即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品透過電視、報紙雜誌廣為宣傳行銷,該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銷售發票、電視廣告播映計費通知單等可證,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邁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男士臉部清潔用品具關聯性之刮鬍刀、刮鬍刀片、刮鬍刀柄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原告仍謂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等」商品,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有異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至所舉註冊第七八三五五六號、第八○○四八六號商標,經查其商標專用權人即為本案關係人世粧企業有限公司,又另舉第二二六六三○號等七個商標,其指定商品與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均難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原處分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開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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