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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再審原告
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尤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尤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七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一、三七四元及科處罰鍰二四、一七○、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一六七元及科處罰鍰二、一六一、三○○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三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及科處罰鍰一、八六四、一○○元。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自始即聲明交易過程均屬實在,並無虛假之情,且舉出支付貨款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其中帳號三○七九四號借方金額數百筆等相關資料,然再審被告皆未根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深入查證交易對象尤富公司所往來之銀行,卻函知再審原告舉證,實強人所難。二、本案爭點主要再於交易事實之認定,然於復查、訴願、再訴願乃至原判決審理之過程,再審原告皆未能了解尤富公司之往來銀行而無法提供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經再審原告多方查證,終於由尤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筆貨款因未交貨而經再審原告拒絕支付支票款(該票據係尤富公司提交往來銀行貼現之支票),進而發現其往來之銀行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則交易對象往來之銀行既經察知,只要再審被告函知該行提示有關再審原告轉入尤富公司帳戶之資料,當能查對出資金之流向,進而證明再審原告與尤富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即可釐清本案之癥結。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因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自應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號,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影本及舉出支付票據由尤富公司經由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貼現等資料,再審原告於前開行政救濟程序中即已提出,尚難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本案並無舊行政訴訟法笫二十八條第十款得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情事,再審原告執以提起,自無理由。二、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尤富公司等四家開立之不實發票計四十七張,銷售額

三二、二二七、四七六元(不含稅),營業稅一、六一一、三七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初核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二四、一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本處復查決定,以補徵營業稅變更為二七○、一六七元,其科處罰鍰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從新從輕」之意旨,改按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一六一、三○○元(計算至百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補徵營業稅變更為二三○、七六四元,其科處罰鍰部分乃變更為所漏稅額八倍計一、八四六、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裁罰顯有不適法之處云云。亦經鈞院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可取,遂駁回其訴,並認本件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按應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科處八倍計一、八

四六、一○○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已如前述。基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或不能利用此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予以利用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併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者,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四號及第十五號著有判例。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以: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尤富公司等四家開立不實發票計四十七張,銷售額

三二、二二七、四七六元(不含稅),營業稅一、六一一、三七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一、三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實際扣抵進項稅額二七○、一六七元(三○三、三八五元減三三、二一八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一六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供稱:「...公司確有支付應付票據,詳情可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公司帳戶。」被告經函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帳戶之明細帳借方金額計有數百筆,與取得系爭發票逐一核對其日期、金額,並不脗合。被告二次函請原告明確列出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號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又所稱領有海外佣金部分,經查該佣金收入,原告開立八十二年七月發票字軌號碼:SS00000000,台北市調查處原移送之開立不實發票統計表,並未將該筆交易列入。惟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營業稅申報書進項金額共計三一、四三九、四一四元,上開台北市調查處之統計表原告計取得不實發票三三、二二七、四七六元,經核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其中有八十一年八月字軌號碼:PU00000000,銷售額二、二○○元,稅額一一○元及八十二年八月字軌號碼:SV00000000,銷售額

七八五、八六二元,稅額三九、二九三元發票,原告並未提出扣抵,故准自本案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中扣除為由,乃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二三○、七六四元及科處罰鍰一、

八六四、一○○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始即聲明交易過程均屬實在,與原告往來交易之公司皆經營多年。而非虛設之行號,且舉出支付票據由尤富公司經由其往來銀行貼現等情,被告皆未深入查證即認定為無交易事實,顯有武斷臆測之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多次復查及重核復查程序中曾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二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一五一號函請原告明確列出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號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有該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僅空言主張,殊無可採。至於尤富公司等縱非虛設之行號,惟據在尤富公司負責財務之股東袁少英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尤富公司與原告等公司互開立之進銷項發票,大部分均係虛增不實的發票等語。又該處訊問袁少英時,尤富公司負責人葉華始及會計陳姚翠萍均在場,並均在該調查筆錄上簽名蓋章,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足證系爭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係屬虛增發票,原告之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確實之帳簿及憑證資料,俾供勾稽,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並按應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科處八倍計一、八四六、一○○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駁回之依據。經查再審原告在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三○七九四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相關資料,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又再審意旨復聲請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查請該行提示有關再審原告轉入尤富公司帳戶之資料,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其支付尤富公司之支票,由尤富公司經由其往來銀行貼現等情。就此再審被告於多次復查及重核復查程序中曾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二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一五一號函請再審原告明確列出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號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有該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㮀可稽。惟再審原告當時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是以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斟酌,其於本件再審程序始聲請調查該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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