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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葉振權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江兆國

  • 原告
    趙文賢即登順油品企業行
  • 被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趙文賢即登順油品企業行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江兆國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銷貨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經營登順油品企業行期間,向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勝公司)及尚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新公司)購進機油及潤滑 油等貨品,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五八、七○九 元,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銷售額八、六八一、九○九元(依進貨資料 六、八五八、七○九元,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致逃漏營業 稅四三四、○九六元,案經人向被告檢舉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查獲,經審理違章 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三四、○九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二、一七○ 、四○○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原告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 罰鍰三四二、九三五元,總計罰鍰為二、五一三、三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全年進貨為六、八五八、七○九元,純 為被告之主辦人員許羅平擅自所作,毫無根據,未善盡稅務主辦詳細調查之責, 且只憑檢舉人之說詞,不考慮買賣交易習慣,如破損、退貨、折讓、促銷、贈送 等因素。最重要者為倉庫尚有多少庫存,原告要求被告主辦人員至原告倉庫盤點 ,被告之主辦人員竟不准許。原告實際盤點之庫存,以及簿記實際買賣之登載、 銀行往來明細,被告亦不予採納。被告之主辦人員明知檢舉人因不諳原告與各公 司實際交易情形而亂為檢舉,竟於爾後秘密檢舉人具名撤回檢舉案時,意圖取得 獎金,就原告進貨銷貨發票之開立,毫不理會。 二、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每年二月必向被告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證物並載明銷售額共一一、八二○、四七三元,銷項稅額共五九一、○七五元 ,並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此外進項欄載有原告購進貨物之進貨發票,進項 金額共一一、三五七、五八三元,進項稅額共五六、八九八元,被告竟謂全部進 貨六、八五八、七○九元均未開立發票,進貨部分則未取得發票,顯未盡調查能 事。又被告之主辦人員明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為各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作為毛利之參考,其過程尚須剔除各納稅義務人營利買賣過程中所支付人員 薪資、營銷費用、房屋租金、庫存損耗,乃被告之主辦人員身為專業人員,竟以 同業利潤標準換算,且未剔除應剔除項目,如是豈非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 均只有進貨而無銷貨,倉庫內豈非滿倉滿谷庫存。 三、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對帳,且亦多次至被告處接受 調查,被告竟謂原告拒不接受調查。又原告所購買之貨品皆為內含稅,實無不取 發票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 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 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如屬匿名或未具真實 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稽徵機關應不予調查處理,但檢舉內容具體者 ,仍應予以調查。」分別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 點及第十三點所明定。 二、本案係屬具名檢舉案件,縱檢舉人於事後撤回本檢舉案,惟據檢舉到案資料,原 告違章漏稅之事實,業已堪認定,然期毋枉毋縱,被告二度函請原告到案配合調 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到案製作談話筆錄,惟拒就談話筆錄內容具結 ,復未依其主張提供有關事證到案說明。況被告查核時,業就檢舉資料核對原告 申報之憑證,就其已取得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得以認列之憑證或折讓金額予以扣 除,顯見被告業已善盡調查之責。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業 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 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形,自行擬訂報財政部核備,以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其自有公信力。是本件原告既未依限提出具體事證供 核,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補 徵營業稅,依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原告既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且銷貨時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復於違章獲案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報本件銷售額及稅額,被告就其違章情節,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一倍 至十倍之裁罰範圍內,參酌裁罰時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 四四六五四號函釋意旨,按其所漏稅額四三四、○九六元,處五倍罰鍰計二、一 七○、四○○元(計至百元為止)之漏稅罰,並就其未取得進貨憑證違反作為義 務,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認事用法誠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大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變更為江兆國,其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未自他人取得憑證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經營登順油品企業行期間,向上勝公司及尚新 公司購進機油及潤滑油等貨品,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銷售額計六、八五八 、七○九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查獲等情,有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 之銷貨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等電腦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稽。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即三四二、九三五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各詞提起行政訴訟,據為爭執,經查: 1、被告係依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 表等電腦列印資料,所記載原告自尚新公司、上勝公司進貨金額,扣除已取得 憑證之金額及折讓金額,計算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並非僅憑 被告片面之認定,亦非被告之主辦人員許羅平擅自作成。至原告稱被告未考慮 買賣交易習慣,如破損、退貨、折讓、促銷、贈送等因素,及庫存之數量一節 ,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折讓部分業已經被告扣除,已如前述;而庫存因隨 時進貨、銷貨而異其數量,原告於提起爭訟時,始請求清點庫存,縱被告依原 告之請求前往清點,其清點之庫存數亦非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之庫存數,此 數量無足據以推翻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2、原告以本件檢舉人不諳原告實際交易情形而亂為檢舉,嗣又已撤回檢舉案,被 告之承辦人企圖取得獎金,就原告進貨銷貨發票之開立,毫不理會云云。惟被 告於經他人檢舉而查得本件原告前開漏未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而於計算漏未 取得憑證金額時,已扣除申報之金額,並非對原告已取得之發票不予理會;又 被告固係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得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然檢舉人之檢舉並非對 被檢舉人處罰之要件,是本件檢舉人雖表明撤回其檢舉,對被告已查得之原告 違章行為,不生任何影響,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鍰。 (三)基前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漏報銷貨銷售額部分: (一)按「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 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 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 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點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自上勝公司、尚新公司購進之潤滑油品等時,未依規定給 予他人憑證,依查得進貨金額六、八五八、七○九元之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其銷售額為八、六八一、九○九元,爰補徵其營 業稅四三四、○九六元,並按漏報銷售額科處五倍罰鍰二、一七○、四○○元 ,無非以上勝公司、尚新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 表等電腦列印資料為證,並被告所屬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約談 原告時所作談話筆錄為證。經查: 1、觀之原處分卷所附上勝公司、尚新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 票據明細表等電腦列印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向上勝公司、尚新公司購進前開 資料所載貨品,而所購進之貨品如何處理、是否全數銷售,則無從得悉。另被 告就認定原告自上勝公司、尚新公司購入之貨品業已悉數售出,並未據原告說 明,則被告所為原告已銷售其購自上勝公司、尚新公司之貨品之認定,殊嫌無 據。 2、縱認原告確已銷售前開購自上勝公司、尚新公司之貨品,惟其數量若干,漏報 之銷售額(未開立發票之金額)若干,攸關應補徵稅款及罰鍰之金額,則其金 額自應依據法令調查證據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八、六八 一、九○九元,係依進貨金額六、八五八、七○九元之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而得。惟被告查得之資料僅為原告進貨之資料,與 銷售資料分屬二事,如無法令另行規定得據以推估之認定方法,原無從據此資 料以認定原告之銷貨金額。縱依前述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 業要點第六點所定「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亦無法認定銷售金額。又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固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及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然究不得謂依該法,被告即得據同業利潤標準以認 定銷售額或營業稅額。而被告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銷售額,其法令依據 為何,復未據其說明,亦嫌疏漏,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四三四、○九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二、一七○、四○○元(計至 百元止),於法即屬有違。 (三)基前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 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 之,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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